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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赵某(曾用名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秀荣,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荣、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张某某。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十几年一直感情很好,都是因为外界原因导致原告和我离婚,我们俩没什么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张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