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浏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熊某某,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2月1日双方在浏阳市中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998年9月初8生育男孩刘某。婚后,因被告性格不好,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12月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问题由小孩自己决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从考虑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2月1日双方在浏阳市中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998年9月初8生育男孩刘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小孩,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及时解决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方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