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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喜祥与青岛双赢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祥,青岛双赢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345号原告刘喜祥,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刚,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双赢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楠,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宫英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坤,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喜祥诉被告青岛双赢清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被告青岛双赢清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祥诉称,2013年1月21日,李为武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青岛澄海路附近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李为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医疗费44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14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287.45元。被告青岛双赢清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时,李为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时22分,李为武驾驶鲁B×××××号车沿工地由西向东倒车至澄海一路34号地下工地时,适遇刘喜祥站在此处,鲁B×××××号车的车尾与刘喜祥相撞,致刘喜祥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李为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就诊,伤情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左侧胸部闭合性外伤等,住院7天,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自行支付医疗费4443.45元。原告提供青岛双赢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喜祥自2011年5月起在该处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五个月工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和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刘喜祥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租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瑞纳花园小区的房屋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另查明,被告青岛双赢清洁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的车主,李为武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李为武作为被告青岛双赢清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李为武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青岛双赢清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鲁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青岛双赢清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443.45元,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于法有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护理费714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主张交通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支持交通费42元(6元/天×7天);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青岛市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误工费,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的证据确有瑕疵,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支持误工费9350元(37399元/年÷12月×3月);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支持的上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3.45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支持的上述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396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本院认为,承担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诉讼费、鉴定费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诉讼费、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喜祥各项损失80979.45元;二、驳回原告刘喜祥对被告青岛双赢清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07元,由原告负担4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316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