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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雪春与韩传振、韩传领、高文建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春,韩传振,韩传领,高文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386号原告:王雪春,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韩传振,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住郓城县。被告:韩传领,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高文建,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王雪春与被告韩传振、韩传领、高文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春与被告高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传振、韩传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春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高文建到原告经营的窗帘门市部定作窗帘,原告按要求制作了窗帘,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费用,下欠13181元没有支付,于2013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高文建和经理韩传领、老板韩传振分别在欠条上签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181元。被告高文建辩称,本人是郓城富仕达花园大酒店的雇员,韩传振是郓城富仕达花园大酒店的租赁经营者,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给被告韩传振经营的酒店装完窗帘时,本人作为见证人在清单上签了名字,本人不是老板,也不是承租人,没有给付原告窗帘款的义务。原告起诉本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传振、韩传领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韩传振经营郓城富仕达花园大酒店期间,指派高文建为酒店定作原告王雪春窗帘,原告王雪春安装完窗帘后,被告高文建验收了工作成果,尚欠原告窗帘款13181元,三被告并在欠款清单上签名。被告高文建在庭审时也证实欠款数额属实,并提供韩传振的租赁合同,证明郓城富仕达花园大酒店当时是韩传振承租。被告高文建、韩传领属于被告韩传振的雇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定作清单、租赁合同记录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传振经营郓城富仕达花园大酒店期间,定作原告王雪春窗帘,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并通过验收。被告韩传振作为定作方,应偿还原告王雪春窗帘款13181元。被告高文建、韩传领属于被告韩传振的雇员,不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传振偿还原告王雪春窗帘款131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雪春对被告高文建、韩传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韩传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承安审判员  彭济尧审判员  童申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法强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