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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32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方某甲素未谋面,经媒人介绍订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9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独自一人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方某甲离婚。被告方某甲口头辩称,我们结婚时间长,孩子也大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方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方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3年起,因家庭生活较为拮据,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方某甲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相互加强联系和沟通,互谅互让,一定能够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正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