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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冯天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2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天生,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天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天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晚,全某(已判决)、潘许良(在逃)、陆子航(在逃)在珠海市香洲区新一佳溜冰场内,因与他人产生纠纷而被追打,于是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次日22时许,潘许良、全某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麦当劳附近,发现在此路过欲前往香洲汽车总站接女朋友的被害人陈某乙,误以为被害人陈某乙系2012年11月1日晚追打他们的人,随即纠集被告人冯天生与杨某甲(已起诉)、冯某(已起诉)、李某(已判决)、阮某(已判决)、周某甲(已起诉)、林某(已判决)等人,分别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乙身体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冯天生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冯天生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天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全某、杨某甲、冯某、李某、阮某、周某甲、林某、何某、梁某、周某乙、杨某乙、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冯天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天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天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天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天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天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天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祯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