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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键华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键华炉料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洛阳键华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会军,男。委托代理人万利娟,女。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男。委托代理人于洋,女。原告洛阳键华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键华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向被告提供硅钢保护渣,双方约定硅钢保护渣3650元/吨,钢包浇注料2000元/吨,合同签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但在双方结算时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结算货款,至今共拖欠原告货款1012260.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该笔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数额及事实与理由,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准,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012260.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时间、供货总量和供货数量及其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并未签收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明细为电脑打印材料,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款的情况。证据二、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发生的拖欠行为应依法给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虽以系原告单方出具及是复印件为由予以辩解,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债务已经入帐,且数额跟原告主张数额一致。两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充分的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双方约定硅钢保护渣按3650元/吨,钢包浇注料2000元/吨,合同签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012260.50元,该笔欠款已经在被告单位的财务帐中入帐,因单位已经进入歇业状态,无力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且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欠款已在被告单位财务账中入帐,数目显示为1012260.50元,被告应按该财务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洛阳键华炉料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101226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2元,由原告洛阳键华炉料有限公司承担246元,由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承担1382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华��理审判员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徐 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汉妍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