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牛浩与王娟、张凤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浩,王娟,张凤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牛浩,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亓振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1992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凤丽,女,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庆刚,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职工。原告牛浩与被告王娟、张凤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振生,被告王娟、张凤丽的委托代理人管庆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浩诉称,2013年10月4日21时30分许,王娟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平邑县银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滕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平滕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牛浩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788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40885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凤丽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车损评估过高,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娟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平邑县银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滕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平滕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牛浩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2013年10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04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鲁Q×××××小型轿车。同日,本院作出了(2013)平立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鲁Q×××××小型轿车。原告预交保全费420元。原告牛浩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其鲁Q×××××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8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了鲁众信评字(2013)第P320号价格评估证明书,价格评估结果为:37885元,原告牛浩支付评估费15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8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凤丽为其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2013年11月1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此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王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04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凤丽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又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凤丽赔偿。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但是该公司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重新评估申请书和评估费用,视为不要求重新评估。同时提出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众信评字(2013)第P320号价格评估证明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浩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3788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40885元,因被告王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百分之七十计算,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219.5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王娟负担679元,原告牛浩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凡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莉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