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田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705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被告:沈某。原告田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恋爱,1998年2月21日在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某。因婚前缺乏沟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所赚的钱从未为家庭和儿子所用,原告以微薄的收入支撑整个家庭。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渐渐淡化以致恶化。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2、婚生儿子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每月600元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钱清镇英城湖的房屋合理分割。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原告所述的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等不是事实,夫妻平时偶尔有争吵,并非如原告所说的经常争吵;我赚的钱全部用于家庭开支的;因我患有乙肝大三阳,系乙肝病毒携带者,故夫妻生活不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儿子由我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若儿子随原告生活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8年2月21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几度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年7月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5月1日,原告经朋友劝说后回家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分房而睡;2013年9月1日起原告再次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遂成讼。另查明,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县钱清镇英城湖、丘号为钱清-17036、17024(17024为自行车库)、幢号为a2、房号为304、建筑面积为73.23平方米、自行车库建筑面积5.18平方米的房屋,系以被告名义于2002年从案外人王天桥处购入,于2004年11月23日申领到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的“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无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要求对该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决定,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采用现行市价法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含自行车库)市场价值300,690元、室内房屋装修的评估金额为25,000元,合计325,690元。再查明,原、被告陈述一致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其他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绍兴县房管处提供的房屋档案材料、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在争得儿子直接抚养权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对此,本院认为离婚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感情确已破裂而解除婚姻关系,对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取得与否,并非是离婚与否的条件;现基于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几度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且在诉讼中被告曾同意离婚和有条件离婚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都请求要求取得对儿子的直接抚养权,对此应予赞许,但婚生儿子沈某某系初中在读学生,本院已征询其本人意愿,其已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共同生活,故本院应支持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儿子的请求,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置的一套住宅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房屋登记状况、原告和被告各自陈述的工资收入状况及双方对房屋处分所持意见来看,该套房屋由被告拥有较为合理,由被告按房屋评估价的一半以现金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沈某某由原告田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沈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至沈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款于当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每月可探望沈某某一次,原告应给予必要协助;三、坐落于绍兴县钱清镇英城湖(证号为绍房权证钱清字第019**号)的a2幢3**号房屋(含自行车库及室内装修)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归被告享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评估价的一半162,8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4,000元(已由原告实际支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