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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县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帆、李爱爱与张辉、西安金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李爱爱,张辉,西安金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张帆。委托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爱。委托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被告西安金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兴,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负责人刘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帆、李爱爱诉被告张辉、西安金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聚银、被告张辉、被告西安金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张帆驾驶自家的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李爱爱由平木方向驶往河口方向,行至凤太公路108KM+110M处时,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辉驾驶的被告西安金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陕AKS8**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帆、李爱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张帆、李爱爱被送往凤县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爱爱住院治疗8天时间,张帆两次住院治疗76天时间。两原告治疗花费136995.53元(原告掌握的医疗费票据部分,不包括被告张辉掌握的医疗费票据)。经凤县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字(2013)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爱爱无责任。经陕西蓝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帆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于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帆医疗费135495.53元、护理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必要的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6480元、鉴定费107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60元(受损摩托车),合计188617.53元经济损失;造成原告李爱爱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元,合计3220元经济损失。原告母、子两人合计经济损失191837.5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帆、李爱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212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577.53元,由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173.26元。被告张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总计76766.70元,这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西安金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所有,事故发生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于责任的承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张帆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豪爵两轮摩托车,车载其母原告李爱爱,由平木驶往河口方向,行至眉凤线108KM+11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辉驾驶的被告西安金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KS8**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帆、李爱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3)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爱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帆被送往凤县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76天,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帆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帆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39232.33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张帆摩托车财产损失1296元。原告李爱爱在凤县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299.9元。被告张辉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73247.9元、救护车费800元、支付原告现金1200元,共计75247.9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凤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修车发票,收款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由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等保险公司免赔项目则由被告张辉的用人单位即被告西安金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其护理费、误工费以80元每日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帆的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6天,原告李爱爱的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的6天。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7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张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232.33元;2、护理费80元×76天=6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6天=2280元;4、营养费20元×76天=1520元;5、误工费80元×206天=16480元;6、伤残赔偿金5763元×20年×20%=23052元;7、交通费700元;8、鉴定费800元;9、救护车费800元;10、财产损失1296元,共计192240.33元。原告李爱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299.9元;2、护理费80元×6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4、营养费20元×6天=120元;5、误工费80元×6天=480元,共计5559.9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97800.2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1296元;本次事故被告张辉负次要责任,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97800.23元—121296元—800元鉴定费)×30%=22711.27元;鉴定费800元×30%=240元由被告西安金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辉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73247.9元、救护车费8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200元,共计75247.9元,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帆、李爱爱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12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含被告张辉垫付的75247.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帆、李爱爱各项损失22711.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西安金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帆鉴定费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西安金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军审 判 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子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