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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体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兖州市新驿镇朱张村99号。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H×××××轿车,顺中御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医院东侧路口时,与行人胡中英发生碰撞,致胡中英受伤,后朱某某弃车逃逸,受害人胡中英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房某、范某、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民事部分,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逃逸后,于2013年8月27日8时40分到兖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房某、范某、刘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有关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兆霞审判员  陈成治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