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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商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江苏益农肥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益农肥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224号原告江苏益农肥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焮。委托代理人丁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庆荣。原告江苏益农肥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与被告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农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贲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2日,由原告及陈礼荣、王荣、于忠托等提供担保。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代为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50000元。被告威好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借给被告1000000元用于购豆粕、棉粕,年利率10.096%,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同时由原告及王焮、陈礼荣、王荣、于忠托、丁庆荣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即按约于2012年6月13日给付被告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代为归还农商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后原告因追款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与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商行的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未按期归还农商行贷款的情况下,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款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益农公司代偿款250000元。如被告威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威好公司负担(已由原告益农公司代垫,被告威好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益农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的副,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仲卫平助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