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2013新民一初字第1912号田胜娟.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胜娟,纪玉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912号原告:田胜娟,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玉敏,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原告田胜娟与被告纪玉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玉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因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贵院以(2013)新民一初字第51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距判决生效已满六个月,因双方感情继续恶化,再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纪玉敏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结婚时按原告要求给其彩礼3600元,过年时又给其1620元。我与原告系再婚,我很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婚后我才得知原告婚前患有抑郁症,但我没有嫌弃过原告,积极给其治疗,所需的治疗费均由我负担,每月200多元的医药费都靠我在外打工挣的钱支付。原告再婚时带有两个双胞胎女儿,结婚时女儿才六岁,原告在家照料孩子,偶尔出去打零工。女儿平时的生活费也都由我支付。一家人关系很融洽。我与原告于2012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我找人劝回后给了原告2000元,另花费700多元。现原告又为了一些小矛盾起诉离婚,我不能理解。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再婚时带来一对双胞胎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及两个女儿的户口在被告处,没有责任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51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新民一初字第519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原告表示已无和好可能,仍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胞胎女儿系原、被告再婚前原告所生,应由其自行抚养。被告纪玉敏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胜娟与被告纪玉敏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