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朱少凰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朱少凰;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浦行初字第322号原告朱少凰,女,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管小军。委托代理人刘佳旭,女。原告朱少凰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作出商品房项目批复违法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凰诉称:原告父亲于1951年土地改革时在高行乡紫祥街XXX号有4间半住房(0.443亩)。父母亲现已死亡,原告经继承取得其中部分房产。2003年,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上述房屋被拆除但未得到安置补偿。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等途径获得浦计农建(2003)083号《关于同意在高行小城镇D6-1地块建设“东源名都”(暂定名)商品房的项目批复》,该批复是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为此,原告曾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该商品房的项目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浦计农建(2003)083号《关于同意在高行小城镇D6-1地块建设“东源名都”(暂定名)商品房的项目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其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了浦计农建(2003)083号《关于同意在高行小城镇D6-1地块建设“东源名都”(暂定名)商品房的项目批复》,该批复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前身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于2003年5月19日,向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了浦计农建(2003)083号《关于同意在高行小城镇D6-1地块建设“东源名都”(暂定名)商品房的项目批复》。该批复同意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高行小城镇D6-1地块建设“东源名都”商品住宅,地块位于赵家沟以南,金京路以西,金高路以东,华高四路以北。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浦计农建(2003)083号《关于同意在高行小城镇D6-1地块建设“东源名都”(暂定名)商品房的项目批复》、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向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本案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少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朱少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