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现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地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现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地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80号原告东莞市现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汤振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冯敏仪,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孙地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惠萍、江浩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现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地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爱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现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盛,被告孙地香的委托代理人杨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现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东莞市石龙镇绿化中路2号现代广场A1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63.3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6.72平方米,成交价为828791元。原告于2005年7月2日将该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房款828791元。其后,原告委托东莞市华建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算,测绘结果发现案涉商品房的实际套内面积为38.74平方米。原告已经交付房屋给被告,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但由于商品房需要补缴差价的问题,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准备继续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但被告依然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也不补缴案涉商品房套内面积增加的购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2、被告立即补缴购房款45592.5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地香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无法律依据的。案涉商铺如果可以办理房产证,原告作为开发商应该及时履行通知被告办理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收到通知。同时,被告已在2006年将办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交给原告,由原告去办理。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购房款也是没有依据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对面积差异进行约定。买卖合同第五条只适用于商品房预售,但案涉商品房是现楼,不适用该条的约定,即使适用,该条也没有对超过3%以上的补偿进行约定。假设被告要补交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购买人补足,对于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三、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约定,案涉商品房的套内面积以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查丈登记表》为准,因为未办理房产证,对房屋面积的差异也是未确定的。四、案涉商品房未在房管部门备案,需要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备案,才能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原告东莞市现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地香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东莞市石龙镇绿化中路2号现代广场A1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3.3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6.72平方米,成交价为828791元。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28791元。原告于2005年7月2日将案涉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2006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东莞市华建测绘有限公司对位于石龙镇绿化中路2号的房屋进行实地测绘,测绘结果显示案涉商品房的套内面积为38.74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22.7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61.47平方米。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东莞市石龙镇绿化中路2号A13号房,建筑面积共61.4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8.7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73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2570.56元,总金额为874383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交付、产权登记等进行约定。合同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作为办证义务人,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准备和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积极申请办理所购买商铺的产权证。……四、鉴于被告已支付套内面积36.72平方米的楼款共828791元,双方确认该商铺的套内面积以东莞市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查丈登记表》为准,如《房地产查丈登记表》的套内面积与36.72平方米发生差异,差异值为±0.6%以上,被告放弃退房,双方同意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五、……。2011年12月8日,被告缴交了案涉房产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其专用收据上载明:交存计算住宅建筑面积为63.33㎡,交存金额3166.5元。2007年8月22日,原告缴交了案涉商品房的契税,完税证上载明的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为63.33㎡,计税金额为828791元,实纳金额为24863.73元。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东莞市石龙房地产管理所进行备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需先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才能办理房产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缴交的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应的房产面积为63.33平方米,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房产面积61.47平方米不一致,所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办理备案。另查,案涉商品房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告书、《商品房认购书》、现代广场收楼通知书、交接验收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回复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现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地香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有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义务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先进行备案,才能办理房产证,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备案,不能办理房产证,故被告未办理到房产证并不代表被告没有履行办证的义务。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办证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义务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补缴购房款的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的约定,案涉房产的套内面积应以东莞市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查丈登记表》为准,而案涉房产尚无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查丈登记表》,故因套内面积差异需要补缴的购房款尚不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购房款45592.5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现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70元,由原告东莞市现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爱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