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计光与郭红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计光,郭红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初字第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计光,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郭红岩,农民。本院在审理反诉原告郭红岩诉反诉被告杨计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反诉原告郭红岩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反诉原告郭红岩诉反诉被告杨计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田海军审 判 员 贾言龙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隋 聪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初字第6号原告杨计光,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南鲁集镇范张庄行政村范张庄村。身份证号:3729241987********。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岩,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大田集镇小郭庄行政村小郭庄村***号。身份证号:3729241984********。委托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计光与被告郭红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计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博,被告郭红岩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1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党集镇郭刘庄村南处公路上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成武县交警部门勘察处理,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后将诉讼请求重新变更为138018.66元。被告郭红岩辩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作出的(2011)第12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忽略了原告杨计光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杨计光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在驾驶摩托车时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9时许,原告杨计光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成武县党集镇郭刘庄村南处公路上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郭红岩驾驶的鲁RS2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计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计光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下颌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3、多发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左眼结膜下出血。原告支付医疗费38235.9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7月15日该所出具菏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计光1、口腔损伤后多处骨折后遗张口困难构成10级伤残。2、伤后治疗期间两个月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陪人两人;伤后3、4个月共两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需陪人1人。3、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73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郭红岩对原告递交的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作的鉴定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不合理,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被告郭红岩的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委托事项进行第二次鉴定。2013年1月15日该所出具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计光其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计光其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日。3、被鉴定人杨计光其后续治疗费需106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杨计光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72519.45元。出院诊断为:1、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性疾病。2、化脓性脑膜炎。3、脑脊液鼻漏。2013年6月12日原告杨计光再次入住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94.94元。出院诊断为:1、脑脊液鼻漏手术后。2、颅内感染治疗后。2013年6月12日、6月30日原告分两次通过新农合报销上述医疗费用31954.59元和2772.43元。被告郭红岩对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所治疗伤情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红岩与原告杨计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范文博及范文博的哥哥范业景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红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761.35元。诉讼中,原告杨计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在单县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其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并将请求变更为138018.66元。原告杨计光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杨计光。被告郭红岩驾驶的鲁RS22**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郭红岩。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286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郭红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计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被告郭红岩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杨计光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的共同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责任同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红岩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1)第121201号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郭红岩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在单县中心医院治疗所支出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请求,后续治疗费同意按照第二次鉴定的10600元计算,原告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对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系第二次鉴定,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的程序及所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29天计算误工费,明显偏高,原告第一次作出的鉴定已确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即为213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44.38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身份,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181.09元(32869元÷365天×213天)。根据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依赖系数为100%,即护理费为3241.87元(32869元÷365天×18天×2人×100%)。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系数确定为60%,即护理费为3241.87元(32869元÷365天×60天×1人×60%)。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38235.9元,2、误工费19181.09元,3、护理费6483.74元(3241.87元+3241.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5、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6、后续治疗费10600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7332.73元。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杨计光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556.83元。剩余41775.9元由被告郭红岩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87.95元。被告郭红岩共计赔偿原告杨计光各项经济损失7644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岩赔偿原告杨计光各项经济损失76444.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红岩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5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海军审判员贾言龙人民陪审员王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隋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