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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顺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福荣与张福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荣,张福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顺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张福荣,男,1942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斋(张福荣之妻),1944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张福荣之子),1974年1月9日出生。被告张福金,男,195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银(张福金之弟),1955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福荣与被告张福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荣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斋、张建辉,被告张福金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银、张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东西邻居。1986年被告盖房,不但自己不留滴水,而且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滴水,并在原告房屋的滴水处囤土、砌墙,高出原告家地基0.60米,使雨水无法流出,造成原告房屋西墙下沉外斜。2003年,原告在院内盖房两排,被告紧挨原告前排房的西墙挖坑,在原告后排房西墙挖沟,存放其院内所有的雨水及污水(被告院内没有下水),作为渗水井使用。年复一年的浸泡,使原告房屋西墙连同地基整体下沉外斜,西墙及室内水泥地面形成整体裂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效。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后排北房西侧的囤土,拆除原告后排北房西侧、紧挨被告大门门道宽约0.1米的砖墙;2.被告在原告宅院西侧、两家宅院重合范围内打宽0.50米的散水,散水高度低于原告家房屋磉石基础;3.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所需费用16500元。被告张福金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没有打过散水,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未在原告北排北房西侧囤土,不同意拆砌砖墙。被告没有在原告宅院的西侧挖沟和坑,被告宅院内有渗水井,雨大时顺着门道排出,雨小时就在宅院内渗漏。原告所述房屋存在受损,无法认定是被告方所造成,从外观上看原告的房屋可以居住。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93年顺义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确权在原告名下的使用证载明:东西宽北端11.7米,南端10.75米。确权在被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原告,东西宽21.7米。原告宅院内有北、中、南三排房屋,其中北排房后檐墙西北角外墙皮距原告东邻北房西北角外墙皮9.48米,中排房屋处西院墙外墙皮距原告东邻西院墙外墙皮东西宽11.75米,中排房屋西山墙与房顶交接处有裂缝,西山墙南部向外倾斜,前排房西山墙处地基有下陷痕迹,西山墙顶部与房顶交接处有裂缝,前排房西侧未见坑、沟,被告北房西山墙外墙皮距大门门道东墙外墙皮20.62米,大门门道东墙外墙皮与原告北排房屋西墙外墙皮处空隙距离为0.60米,被告将该空隙处地面打为水泥地面,高于被告宅院北侧东西向街道硬化路面0.30米。被告北房西山墙与其西邻北房东山墙外墙皮间卡子墙距离0.58米。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现场勘验时,被告大门门道处留有排水沟,地势为北高南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自行将原告宅院西侧的部分地面进行了硬化,硬化的地面平整。两家宅院之间有被告建造的东西宽约0.1米砖墙。原告提交照片、录音、视频录像,证实被告在其宅院西侧挖沟、种菜,造成其房屋受损严重。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挖沟,原告房屋受损是因为原告宅院地势低,房屋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原告提交其房屋受损是否与被告存水浸泡墙体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经北京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确认房屋受损与存水浸泡存在相关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光盘、照片、询问笔录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曾在原告宅院西侧种菜、浇水的事实,原告房屋受损与此有关。对于由此产生的维修房屋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被告在原告北排北房西侧所打水泥地面,高于原告北排北房磉石基础,对原告房屋造成妨碍,应予清除。对于被告在原告北排北房西侧、紧挨被告大门门道所建宽约0.1米的砖墙,对原告没有妨碍,且从被告居住生活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拆除。原告为保护房屋,可以自行采取措施,现请求被告打散水,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金将原告张福荣北排北房西山墙西侧的水泥地面清除至与被告张福金北侧东西向街道硬化路面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张福金赔偿原告张福荣房屋受损损失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张福荣负担一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福金负担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帅人民陪审员  任玉云人民陪审员  王景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