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被告于某某,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现住惠民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后认识订婚。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男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因无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家务、农活不干。最近双方曾协商离婚,被告却在2013年9月27日下午偷将家中2万多元的货拉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到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分割被告拉走的共同财产。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男孩,从未吵打过,家务及农活均由被告一人干,还提货卖鞋。被告拉走货物是事实,因为该货未付款而退回。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在原告家中居住,偿还所借被告娘家借款37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后订婚。2006年4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男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因小孩脚伤而发生过争吵。被告回娘后经人调解和好。2013年9月26日,被告将在原告处价值2万元货拉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尚好,且生育一男孩。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关系不和,如离婚可能对小孩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