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民初字第06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627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喜龙,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结婚后被告随其父亲生活,原告一直将被告抚养长大成人,原告现年老体弱,身患疾病,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原系继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婚后初期,原告对被告生活克扣,迫使原告与其生母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之父亲王让让离婚后,被告王某随其父共同生活。1991年4月27日原告雷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原告将其个人户籍信息与被告登记在一本居民户口薄上,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8月原告雷某某与王让让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漳浒寨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漳浒寨村民委员会向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提出建议,建议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对原告雷某某与王让让因家庭生活所产生的矛盾进行调解。原告雷某某在此期间曾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其因患病所支出的医药费与护理费。另查明,原告于1994年至今因患病所支出相关医药费共计10000余元。原告现已参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因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可以得到一定比例的报销。现原告以年老体弱,身患疾病,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则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父婚后初期,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后因原告对被告生活克扣,迫使原告与其生母共同生活,继母女关系消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票据、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王某之父亲王让让离婚后,被告王某随其父共同生活,原告雷某某与王某某于1991年4月27日再婚,上述三人共同生活并将户籍信息登记在一本居民户口薄上。而居民户口薄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从而原、被告间形成继子女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不因以未共同生活的原因而消除。故被告所称其与原告原系继母女关系,后到其生母处生活,原告来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雷某某长期患病且无固定收入,属于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被告王某有义务赡养原告。但原告已参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因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可以得到一定比例的报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从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因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可以得到一定比例的报销的方面考虑,被告以每月支付原告每月6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雷某某支付赡养费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娆审判员 郭天鲁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