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潭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谢圣满。委托代理人郭若愚,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北辰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葛殿龙。委托代理人高永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吉兴,男,汉族。原审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西光明街10号。法定代理人王雪广。委托代理人徐崇明,男,汉族。上诉人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有升公司”)因与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长辰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济南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有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若愚,长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亮、张吉兴,济南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徐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2月18日,大有升公司(甲方)与济南二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大有升公司,承包人为济南二建;工程名称为天旺小区12层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无影山路100号,工程内容为地上12层、框剪结构、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合同开工日期为2002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8月28日;合同价款暂估为26500000元;合同第38条关于工程分包,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乙方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后实施;分包施工单位为乙方自定,甲方认可同意。2002年3月15日,济南二建(甲方)与长辰公司(乙方)签订《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天旺小区住宅工程由乙方配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旺小区12层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无影山路100号,工程内容为地上12层,框剪结构,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承包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土建施工及配套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开工日期为2002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8月28日;合同价款为28000000元;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款参照建设单位的拨款形式支付,具体额度和办法为三层结构完付工作量的70%,以后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余款拨付执行主合同,工程款拨到75%停止,其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预留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2004年5月10日,大有升公司与济南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大有升公司,承包人为济南二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旺.十二层住宅楼A1-A8轴公建,工程地点为无影山100号,工程内容为地上二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915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6天;合同价款暂定870000元;合同第26条约定双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进度款分阶段支付,主体达到备案条件后3日内付壹拾伍元,内外粉饰及地面完后3日内付贰拾万元,工程达到竣工条件后3日内付壹拾万元,工程竣工交付后60天内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交付后一年内付至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交付后二年内付清除保修金外的余款。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工程竣工交付后三年内返还。合同第35条第一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及相应损失,工期顺延;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1.本工程预结算按950元每平方米造价计算。图纸设计变更、基础加深、工程签证、室外工程不含在此价格内,结算时据实调整,执行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综合定额,按丙级、Ⅲ类标准取费,人工工资单价建筑、安装工程按19元/工日,装饰工程按21元/工日。合同签订后,济南二建将该工程交由长辰公司施工。2008年6月23日大有升公司与济南二建签订《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浅水湾二期小高层,因停工时间过长,需增加以下事项:1、内、外墙2006年7月份已粉刷完毕,现为交工重刷墙面,内外墙面增加刷乳胶漆两遍,木门及暖气管道增加一遍调和漆。2、外墙重新清洗。3、本工程从主体到装饰所产生的水电,按定额直接费的千分之七计费。4、今后的零星找补费用按甲方签证。以上费用需要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盖章生效。建设单位:大有升公司盖章,大有升原法定代表人王力强签名。施工单位:济南二建盖章。2009年8月25日,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出具“浅水湾天旺嘉园二期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相关单位对该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经验收,整改项目满足原设计及整改要求。大有升公司、济南二建、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在验收报告上盖章、长辰公司代表张永民签字。庭审过程中,因长辰公司、大有升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争议较大,双方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诉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5月8日,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弘裕法鉴字(2012)第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29971250.24元,其中已按合同扣除施工水电费122328.75元。特别事项说明:根据法院转交的相关资料对本工程进行相应的单列:1、施工管理费及税金,其中施工管理费为:2342443.38元,税金为80580.05元,未在本工程造价中扣除。2、内外墙乳胶漆重刷(2008年6月23日协议书)部分因有工程协议书,而无工程签证,所以双方存在争议,故将其工程造价单列;工程造价为:1809474.35元,其中已扣除施工水电费为:3717.27元;其中施工管理费为:106797.10元,税金为:3673.82元,未在本工程造价中扣除;此项未包含在本次鉴定工程造价中。长辰公司收到“鲁弘裕法鉴字(2012)第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关于水电费部分结算的异议。鉴定报告中扣除水电费122328.75元,但长辰公司已向大有升公司交纳水电费103702元整,故鉴定结果中应扣减水电费数额为18626.75元,所以工程总造价增加该费用103702元。二、关于将施工管理费及税金进行单列的异议。本案为长辰公司诉大有升公司、济南二建公司建筑工程欠款及利息,长辰公司与大有升公司无任何管理费合同,且长辰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为涉案工程总造价,鉴定工程总造价为鉴定机构依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工程价值金额,该结果只与工程量有关,与甲方所谓的管理费问题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主张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问题,故依据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工程总造价本身就不存在管理费问题,所以该鉴定报告将施工管理费及相应税金单列错误。三、关于将2008年6月23日工作联系单工程造价单列的异议。(1)此工作联系单内容无争议,表述清晰,并无报告所表述的印章缺失情况,真实有效。不能列为有争议部分,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定额结算1809474.35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如不计入工程总造价,则该鉴定报告内容不完整。(2)此工作联系单是由我公司向甲方大有升公司出具,应大有升公司要求,我公司进行二次粉刷工程,并在联系单中清楚注明工程费用经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后即生效。2008年6月23日夜24时左右,我公司工程部经理张永民与时任天桥区政法委张永强(浅水湾工作小组组长)一起将该工作联系单送至大有升公司,时任大有升公司法人的王力强在审阅后签字、盖章。内容即时生效,产生费用亦即时生效。(3)工作联系单签订后我公司在大有升公司及政法委工作小组监督下进行了施工,2008年12月施工完毕,此时甲方以股东更换为由对本工作联系单产生的费用及该项目整体工程款一再推诿,并在2009年8月15日自行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进行了主体工程外所有部分(包含内外墙)的质量验收工作,经鉴定为合格。因工作联系单本身目的是工程竣工三年后,应大有升公司要求,为达到交工验收条件进行的翻新二次施工,甲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已充分证明我公司履行了工作联系单的义务,并达到合格的验收条件。故从联系单的有效性到施工过程到施工结果,证据链完整有效、内容表意明确、施工结果事实确凿,无任何争议,因此要求鉴定机构将本工作联系单结算值并入工程总造价。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长辰公司所提异议答复:一、关于水电费部分结算的异议回复,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的定额直接费的千分之七扣除,此处提出的异议与本鉴定无关。二、关于将施工管理费及税金进行单列的异议回复:本项与大有升公司无关;施工管理费是按照长辰公司与济南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中相关约定产生费用,与本次鉴定结果无关。三、关于将2008年6月23日工作联系单工程造价单列的异议回复:因工程量的有效认定尚有争议,所以在报告中已单列。尚需经法院认定的有效依据材料进行佐证,如相关当事人提交有效依据材料,经法院认定此项现实存在发生或现实不存在未发生,我机构可据此,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大有升公司收到“鲁弘裕法鉴字(2012)第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后,提出异议:一、报告书认为工程造价为29971250.24元,大有升公司认为该造价存在问题,应当调减5726764.76元,分述如下:(1)土建部分存在37项问题,应调减5476764.76元;(2)安装部分存在6项问题,应调减250000元。二、报告书应明确工程造价是哪一份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造价,即是大有升公司和济南二建施工合同造价,还是济南二建与长辰公司施工合同造价。第三、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中的第1项内容不明确,应当明确后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项管理费及税金是依据哪份协议,如何计算的,没有明确说明,请鉴定单位作出说明。四、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中的第2项内容错误,应当纠正,进行说明。关于这一事项,鉴定过程中大有升公司就提出异议,认为该事项没有签证,不能进入结算。鉴定单位对大有升公司的意见不采纳,强行出具该事项的工程造价,明显不公。鉴定单位应当依据证据进行鉴定,没有证据,存在争议就出具造价结论,不符合要求。综上,大有升公司认为报告书存在诸多问题,请求鉴定单位进行答复、说明。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大有升公司所提异议回复:第一部分针对土建部分存在的37项异议、安装部分存在的6项异议逐项进行了回复;第二部分、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是按大有升公司与济南二建签订的合同来鉴定的;第三部分、特别事项说明中的第1项与大有升公司无关;施工管理费是按照长辰公司与济南二建签订的工程协议中相关约定产生费用,与本次鉴定结果无关;第四部分、特别事项说明中第2项,因工程量的有效认定尚有争议,所以在报告中已单列。尚需经法院认定的有效依据材料进行佐证,如相关当事人提交有效依据材料,经法院认定此项现实存在发生或现实不存在未发生,我机构可据此,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及当事人双方技术人员到庭对异议内容进行了质证,针对争议内容,鉴定人员庭后核实,于2013年9月25日提交异议回复,将涉诉工程总造价调减1318001.94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异议回复进行了质证。对于未计入鉴定结论总造价的室外采暖管道施工部分工程价款39694.11元,长辰公司认为该工程系其施工,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大有升公司认为该工程并非长辰公司施工,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长辰公司为证明其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内外墙乳胶漆重刷工程,申请证人陈雪萍、张永民、李光友出庭作证,该三人证明其进行了该项工程。济南二建对于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异议回复均无异议。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至本案诉讼前,大有升公司主张已通过多种方式向长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3440035.90元,长辰公司认可已实际收到工程价款为23076333.90元,双方争议款项为103702元水电费及长辰公司项目经理李树勇收到的款项26万元。对于大有升公司与长辰公司争议的103702元水电费是否已扣除问题,长辰公司主张自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已向大有升公司支付了103702元水电费,并提交济南二建向大有升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该部分款项以工程款名义由大有升公司扣除。大有升公司对上述收据认可。大有升公司主张已付济南二建工程款计8553702元,济南二建予以认可。济南二建主张已付长辰公司工程款计8553702元,长辰公司予以认可。诉讼期间,大有升公司认可其于2009年9月收到涉案工程的房屋钥匙。诉讼期间,长辰公司确认,由大有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其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1年8月25日,长辰公司以工程欠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13727.03元及利息损失(起诉日到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或三方资金往来收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建筑工程结算表、法庭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长辰公司有无向大有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2、工程欠款数额及依据;3、长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及是否应当支付。关于焦点1,大有升公司与济南二建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后,济南二建随后将涉诉工程整体转包给长辰公司承建,济南二建与长辰公司之间属于非法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应认定长辰公司与济南二建公司签订的承建涉诉工程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长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2,工程欠款数额及依据。(1)工程总造价。在诉讼中,经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30093578.99元(即29971250.24元+122328.75元)-1318001.94元=28775577.05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水电费数额问题,鉴定结论为水电费总额为122328.75元,按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长辰公司负担,应自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长辰公司提交其向大有升公司支付了水电费103702元,故鉴定结论中长辰公司实际应扣减的水电费为18626.75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室外采暖管道施工部分工程价款39694.11元,由于该部分工程系涉案工程的附属部分,大有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他人施工,应认定该部分工程由长辰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内外墙乳胶漆重刷工程款1809474.35元,长辰公司提交了大有升公司盖章并有原法定代表人王力强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并有进行施工的证人出庭作证,应认定长辰公司进行了内外墙乳胶漆重刷,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综上,长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8775577.05元-18626.75元+1809474.35元=30566424.65元。(2)大有升公司的付款数额。大有升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济南二建支付工程款8553702元,济南二建公司予以认可。大有升公司向长辰公司付款7956333.9元,通过天桥区无影山街道办事处向长辰公司付款530万元,大有升公司新股东向长辰公司付款160万元。济南二建向长辰公司支付工程款8553702元。长辰公司对于上述款项中的530万元、160万元予以认可,但主张大有升公司支付的7956333.9元中有26万元系支付其项目经理李树勇,不应视为向长辰公司的付款。原审认为,李树勇系长辰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向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符合常理。因此,大有升公司向李树勇支付的该款项应视为向长辰公司付款。综上,应确认大有升公司实际支付长辰公司工程款计14886333.9元。长辰公司共收取济南二建、大有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3440035.90元。(3)济南二建尚欠长辰公司工程款30566424.65元-23440035.90元=7126388.75元。关于焦点3,长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及是否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长辰公司与济南二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济南二建应向长辰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诉工程未付款的利息。长辰公司主张济南二建公司支付自工程2005年竣工以后的利息,但未提供2005年竣工验收报告或其他证据证明涉诉工程是2005年竣工验收的证据。因此,对于长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大有升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9月收到涉案房屋钥匙,故本院酌定以此时间认定长辰公司向大有升公司交付工程。因此,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涉诉工程未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济南二建将承包的大有升公司的建筑工程非法转包给长辰公司,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长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已将涉诉工程竣工后交付大有升公司。济南二建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向长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126388.75元及工程款利息损失。大有升公司亦应向济南二建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辰公司明确要求大有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大有升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济南二建公司欠付长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济南二建欠长辰公司工程款数额与大有升公司欠济南二建工程款数额一致,故大有升公司直接向长辰公司支付济南二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工程款利息后,济南二建公司就本案享有的对大有升公司的工程款、工程款利息损失及欠付长辰公司的工程款、工程款利息损失一并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北辰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126388.75元;二、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北辰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126388.75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北辰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83元,由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900元,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00元,山东北辰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0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有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是根据长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大有升公司直接向长辰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矛盾,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错误。长辰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原审被告济南二建,而不是大有升公司。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大有升公司只在欠付济南二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长辰公司未主张大有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可另行主张,原审未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二是原审认定济南二建尚欠长辰公司工程款7126388.75元是错误的。原审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不是济南二建与长辰公司的结算依据,原审采纳该鉴定结论不正确。工程总造价中包含施工管理费和税金,原审未对此做出处理不正确。因无相关工程签证,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6月23日大有升公司与济南二建所签订的《工作联系单》已履行完毕。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不是直接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该工程已施工完毕的依据。三是原审对工程欠款利息的判决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大有升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大有升公司承担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济南二建向长辰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驳回长辰公司对大有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对长辰公司垫付的30万元鉴定费未予处理,该费用应由大有升公司承担。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长辰公司未就此单独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对该费用做出处理。原审被告济南二建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大有升公司的上诉。二审查明,2013年5月15日,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咨询费发票载明收取费用30万元。该费用由长辰公司实际垫付。原审未对鉴定费负担问题做出认定与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为7126388.75元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判决大有升公司直接向长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是原审鉴定费用应如何负担。关于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为7126388.75元是否正确问题。大有升公司上诉认为,原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涉案的工程管理费和税金未作处理,《工作联系单》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审时长辰公司与大有升公司均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据此依法委托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对涉案工程造价做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并对有关问题作了特别说明。该报告分别送达了大有升公司、长辰公司及济南二建,三方对报告提出异议后,原审亦开庭组织对报告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当庭亦接受了质询,庭后鉴定部门又出具了“异议回复”,并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调整。上述情况表明,原审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鉴定内容是客观的,原审最终采纳了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济南二建承包大有升公司的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长辰公司具体施工,依法应确认济南二建与长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鉴定部门系根据该无效合同对工程管理费及税金计取所做出的鉴定,对此应依法不予认定。再则鉴定部门在原审时亦出庭对该问题做出了说明,称与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的鉴定结论并无直接的关联性。2008年6月23日,大有升公司与济南二建签订的《工作联系单》约定进行内、外墙粉刷等工程施工。该《工作联系单》加盖了大有升公司的公章,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力强亦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审时相关的施工人员亦出庭进行了作证,原审鉴定部门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亦做出了具体的鉴定意见,应该认定长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予计取。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为7126388.75元并无不当,大有升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大有升公司直接向长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大有升公司上诉认为,大有升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长辰公司未主张大有升公司承担该责任,原审判决大有升公司直接向长辰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正确;原审判决大有升公司承担利息,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正常的支付流程为,发包人大有升公司支付给承包人济南二建,再由济南二建向实际施工人长辰公司予以支付。但本案所涉工程款在实际支付过程中存在交差付款的情形,大有升公司直接向长辰公司支付14886333.90元,大有升公司向济南二建支付工程款8553702元,济南二建又如数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长辰公司。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30566424.65元,扣除大有升公司和济南二建已付的工程款,尚欠长辰公司工程款7126388.75元。该款项亦是大有升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大有升公司应在欠付的7126388.75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长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责任为直接的支付责任,而非大有升公司上诉所主张的连带责任。原审时长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13727.03元及利息损失。大有升公司作为原审被告,长辰公司已主张其承担支付责任了,大有升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欠款事实清楚,相应的工程欠款利息亦应由欠款人实际支付。原审对利息支付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原审鉴定费用应如何分担问题。二审查明,长辰公司向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用30万元,原审未对鉴定费负担问题做出认定与处理。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分担的比例,原审未对该费用做出处理不妥,二审应对该费用负担问题予以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83元,由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0元,由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华审判员 刘卫红审判员 张 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