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炊事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传泉、罗海涛,湖北东吴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余传泉、罗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本市马口镇新正街红太阳宾馆408房间向彭某贩卖“麻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彭某身上查获“麻果”32颗。经鉴定,彭某身上搜出的“麻果”32颗,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8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余某甲辩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甲不构成毒品犯罪。1、被告人为他人吸食毒品而代购,没有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代购毒品数额较小,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汉川市吸毒人员彭某打电话被告人余某甲,要求代购“麻果”,被告人余某甲联系卖家后,彭某向被告人余某甲汇款2000元,被告人余某甲收款后,购卖“麻果”40颗。当晚,被告人余某甲驾车并邀约朋友姚某一起到本市马口镇,在吸毒人员余某乙预订的马口镇新正街“红太阳宾馆”内与彭某等人会面,并将”麻果”交给彭某,彭某从中拿出8颗与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吸食。22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彭某身上查获用烟盒装着的塑料封口袋内的“麻果”32颗。经鉴定,该32颗“麻果”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余某乙、姚某、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汇款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被告人余某甲辩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意见,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甲不构成毒品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甲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彭某向被告人汇款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麻果”,被告人余某甲用其中的1800元购买了40颗“麻果”,被告人余某甲是一种代购行为,且从中牟利200元;被告人余某甲向彭某交付“麻果”后,彭某将其中的8颗“麻果”与被告人等人共同吸食,被告人余某甲吸食彭某的“麻果”,从中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被告人余某甲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