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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常吉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常吉高速管理处)、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湖南省常吉高速公路管理处,叶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1号综合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8284877-X。负责人周定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道忠(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303747。被告湖南省常吉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樟江镇梅溪桥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68742640-2。法定代表人罗恒,该管理处处长。被告叶某某,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凉水井镇松溪铺村叶家巷组**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常吉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常吉高速管理处)、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吉高速管理处、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6时10分,米某某驾驶湘AOLM**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沅陵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1143km+320m处时,与被告叶某某饲养的进入到高速公路内的一头耕牛相撞,造成耕牛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受损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保险,原告为履行保险合同,已赔偿了事故车辆的损失59694元。但该事故的发生是因常吉高速管理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被告叶某某没有尽到对饲养的耕牛的看管责任而造成的,不应由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法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已代为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9694元及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信息;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常吉高速管理处、叶某某的身份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李玲于2011年3月9日为湘AOLM**号小型轿车向原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24时止;4、《赔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被保险人湘AOLM**号小型轿车车主李玲支付了赔偿款59694元的事实;5、常吉高速交警大队沅陵中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1年11月10日6时10分,米某某驾驶湘AOLM**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沅陵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1143km+320m处时,与被告叶某某饲养的进入到高速公路内的一头耕牛相撞,造成耕牛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6、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附页,拟证明湘AOLM**小型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需更换配件名称及定价情况;7、机动车辆维修清单、维修项目清单附页,拟证明事故车辆修理项目名称及工时费情况;8、发票、收款收据,拟证明本次事故花费了拖车费1700元;9、修车发票,拟证明湘AOLM**小型车的修理费为58594元;10、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保险人李玲所持有的帐号为4367423027210158524银行卡中;11、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及受损车辆的基本情况;12、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该所收取了原告3000元代理费用。被告常吉高速管理处、叶某某没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由于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0日6时10分,米某某驾驶湘AOLM**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沅陵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1143km+320m处时,因被告常吉高速管理处对该处破损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未及时修复,导致被告叶某某饲养的耕牛进入到高速公路内并与米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耕牛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米某某所驾驶的湘AOLM**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3月9日在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4380元。湘AOLM**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了59694元的损失,2011年12月15日,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李玲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米某某驾车在常吉高速公路行驶时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李玲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据该公司与李玲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了赔偿李玲有关车损的保险义务后,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认定。《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畅通和安全”。本案被告常吉高速管理处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对损毁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未及时修复,致使被告叶某某饲养的耕牛进入到高速公路内,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常吉高速管理处,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清晨6时10分,可以认定被告叶某某对其饲养的耕牛没有进行看管,对该案的发生被告叶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常吉高速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47755元;二、被告湖南省常吉高速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因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湖南省常吉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994元,被告叶某某承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康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畅通和安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