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新瑞与蔺深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瑞,蔺深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王新瑞,女,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教营,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深鹏,女,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王新瑞诉被告蔺深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教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深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瑞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驾驶电动车沿桐柏北路东半幅慢车道由北向南逆行,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桐柏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造成原告左小腿损伤而行石膏固定术进行门诊治疗。经过治疗于2013年6月17日去除石膏。该事故并造成原告的电动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拒不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停车费、拖车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893.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骨科医院创伤急救中心病历,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左小腿损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756.42元;证据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据一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用定额发票六张,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510元,交通事故致原告支付停车费150元,拖车费80元,评估费30元;证据4、河南优思通信有限公司证明二份,河南优思通信有限公司2013年2、3、4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一个月,并被工作单位辞退,原告月均工资3400元,被告应赔偿一个月的误工费34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三十一张,10元二十九张,5元二张,加油费票据,高速公路过路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300元,因被告恶意逃避诉讼,原告为去南召县送达法律文书花费加油费36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2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公告收款收据,证明因被告恶意逃避诉讼,致原告花费公告费260元,再行发生的公告送达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蔺深鹏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8时43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桐柏北路东半幅慢车道由北向南逆行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载着商文静沿桐柏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均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蔺深鹏负全部责任,王新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自行前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损伤,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1756.42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停车费150元、拖车费80元。2013年6月7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0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车损总值为5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河南忧思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请假一个月,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6.42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00元,有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50元、拖车费80元、评估费30元、车损费510元、交通费300元、加油费36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0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为证,且确系因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786.42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深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瑞医疗费、误工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86.42元;二、驳回原告王新瑞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新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520元,共计592元,由被告蔺深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辉代理审判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肖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