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胡盛旺与吴仕文、沈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盛旺,吴仕文,沈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胡盛旺,市民。委托代理人顾彦祥。被告吴仕文,市民。委托代理人孔俐。被告沈金龙,市民。委托代理人顾克开。委托代理人陈乃龙。原告胡盛旺诉被告吴仕文、沈金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盛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彦祥、被告吴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俐、被告沈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克开、陈乃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盛旺诉称,2012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因变形拖拉机后桥螺丝锈死,至被告沈金龙门市修理。被告沈金龙用电焊烧烤螺丝后未果,遂让原告至被告吴仕文门市用氧焊拧取螺丝。被告吴仕文在用氧焊烧时,原告在一边观察,突然一股火焰喷向原告,致原告多处烧伤。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781.55元。经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烧伤不构成残疾,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7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878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7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855.55元。被告吴仕文辩称,被告沈金龙在为原告修理车辆时,在其未能取下螺丝的情况下,请被告吴仕文为其帮忙,被告吴仕文是无偿为被告沈金龙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吴仕文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氧焊操作过程中存在危险性,原告对自身被烧伤亦有过错;3、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沈金龙辩称,如果被告吴仕文在操作过程中没有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吴仕文是肯定获得报酬的。被告吴仕文提出自己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不予认定。我在为原告用电焊烘烤螺丝的过程中,并未有造成原告损伤,原告的损伤是由于被告吴仕文违规操作造成的,我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胡盛旺至被告沈金龙经营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新兴路的汽车修理门市检查其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后桥齿轮油情况。被告沈金龙在检查时发现后桥螺丝拧不下来,在其用电焊机进行烘烤后仍拧不下来,遂建议原告用氧焊烘烤,并向原告介绍在其门市隔壁经营钣金业务的被告吴仕文。被告吴仕文在用氧焊将螺丝烧红后,即用扳手拧螺丝。原告胡盛旺蹲在车旁看到,烧红的螺丝上面已有火苗,被告吴仕文将火苗吹熄后继续拧螺丝。螺丝松动后,油箱内的齿轮油溢出,随即喷出火团,并将蹲在一旁观看的原告烧伤。原告烧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中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781.55元。经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烧伤不构成残疾,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7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878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7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855.55元。庭审中,被告吴仕文提供盖有“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章印的鉴定证书,拟证明其具有从事电气焊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争议问题:1、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吴仕文具有电气焊操作资格,在明知车辆后桥存有齿轮油的情况下,仍用氧焊(明火)拧取螺丝,并且未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告吴仕文提出,自己是为被告沈金龙无偿提供劳务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沈金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至被告沈金龙门市是为检查车辆后桥齿轮油情况,在被告沈金龙未能取下螺丝的情况下,原告因信任被告沈金龙系汽车修理专业人员,遂听从被告沈金龙建议用氧焊拧取螺丝。被告沈金龙作为汽车修理专业人员,在明知车辆后桥油箱存有齿轮油,且自己已用电焊烧烤使油温升高的情形下,仍放任并建议原告用氧焊(明火)拧取螺丝,致使齿轮油温度进一步升高后溢出,并遇到氧焊操作过程中的明火而喷火,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沈金龙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胡盛旺在在阜宁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询问时陈述:“我就蹲在我车后面正中央的地上,吴仕文就用扳手拧螺丝,我看螺丝已经烧的通红了,螺丝上面还有火,吴仕文将火吹灭了,他又用扳手拧,螺丝又着火的,螺丝松动了一点之后,里面的油流了出来就着火了”,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应当知道氧焊操作过程具有危险性并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旁观望,尤其是在看到烧红的螺丝已有火苗的情况下,仍不知避让,最终导致被火烧伤,因认定原告对自身的损伤亦存有过错。2、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结合阜宁县中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核定;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结合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当地生活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盛旺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7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97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463.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盛旺因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吴仕文赔偿17854.95元,由被告沈金龙赔偿4869.53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当事人、承办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盛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胡盛旺负担120元,由被告吴仕文承担220元,由被告沈金龙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伤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人员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