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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杨某。原告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子杨成稳,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杨某某。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不忠于家庭,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即使在同一单位上班,也未有沟通。2013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事后双方未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成稳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各半承担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400月);3.5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请)。原告段某提供了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某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离婚,婚生儿子与女儿均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3.原告将50000元现金存放于其弟弟处,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分割。被告杨某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子杨成稳,于次年4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同年5月7日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经调解,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达成一致,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对债务清偿等问题意见不一,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现长期分居达两年以上,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所生子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杨某某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该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50000元债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杨成稳、女儿杨某某由被告杨某负责抚养至其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段某应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杨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迪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