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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朱厚达与海南金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厚达,海南金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朱厚达。被告海南金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总经理。原告朱厚达与被告海南金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厚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金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厚达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将被告所欠案外人海南大金马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127万元支付给海南大金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了结被告与海南大金马实业有限公司因合作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同时双方确认:债权债务转移后,被告欠原告的127万元,被告承诺如果一年内付清欠款,原告将所购房屋以原价再卖给被告。双方据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上述约定以附件形式在购房合同中体现。2011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履行以房抵债的义务,经过几个月的交涉,直至2013年5月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此,被告履行完127万元欠款中以房抵债部分的1025520元债务,尚欠244580元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244580元欠款及利息损失36980元(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付至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本付息时止,现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止)两项合计281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南金企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归还被告欠案外人海南大金马实业有限公司127万元的欠款,被告以1025520元的价格出卖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人民大路XX号华星大厦主X幢XXX号商铺给原告,该购房款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127万元款项中抵扣。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一还约定如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欠款,原告承诺将所购房屋以原价再卖给被告,尚欠余款以双方账务核对数额为准。合同签订一年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购回商铺,2013年5月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至起诉前,被告尚未归还除原告购房款外的剩余款项24448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将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中关于归还余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剩余款项24448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数额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造成原告应取得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理,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金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厚达借款2444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444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厚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被告海南金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人民陪审员  陈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