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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冯树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树东,李秀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树东,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华(系冯树东之妻),女,198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系冯树东之叔),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市石城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47年3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郑辉(系李秀兰之子),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营业部法律顾问。上诉人冯树东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推自行车由南向北穿过南新东道与复兴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冯树东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冯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阳光财险和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811.38元及后期为进行伤残鉴定的检查费用1937.24元,其中被告冯树东垫付医疗费6000元,并垫付了门诊费953.98元及住院押金100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秀兰支付14811.38元医疗费及伤残鉴定检查费1937.2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冯树东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李秀兰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树东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和人保财险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光财险和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其抗辩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14811.38元(医疗费共计花费30811.38元,被告冯树东垫付的6000元及被告阳光财险垫付的10000元)及伤残鉴定检查费用1937.24元;护理费4767元(2600元÷30天*55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22915.62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50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16748.6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7848.62元,人保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各项损失共计50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各项损失共计1784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被告冯树东负担。判后,冯树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7053.98元的责任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的主张,各方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对只认定了上诉人垫付的事实,对上述款项应由谁负担的责任主体未加判定,甚至对上述款项的负担问题是否可以另案处理都未做任何文字表述。在本案中,各方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已参加诉讼,就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责任,完全可以再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中作出明确判决,再根据已经实际支出情况统一计算,最终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给付金额。即使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不判定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垫付款,也应在“本院认为部分”述明该款项应由谁在负担,而不应不负责人的不做任何判定。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但限制、剥夺了上诉人要求返还垫付款的权利,还会人为的造成一案二诉,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诉讼资源。二、上诉人为第一被上诉人垫付款7053.98元,应由第二、三被上诉人承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本案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第一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包括上诉人的垫付款),并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额,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受害人能够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不合理的甚至依法不能认定的损失,就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总之不能由已经足额投保的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本着及时救助伤者的价值取向,积极为受害者垫付医疗费用,但一审判决结果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秀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诉请中已经将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在一审诉请中予以扣减,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的基本原则就是审理原告的诉请,而原告没有要求法院审理的内容,法院不予审理且在判决中不予体现是符合法律要求的。至于上诉人自己花费的费用,其应以原告身份另案起诉要求赔偿,这与一审案件无关,非原告诉请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提出上诉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上诉人因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判决其垫付的部分,故提起上诉,其上诉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显然不可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另外,上诉人的上诉行为还会使一审判决不能及时生效,答辩人不能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使答辩人不能安心得到治疗。综上,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所称的垫付款7053.98元并未在一审的诉请当中,也并未补交诉讼费,也没有反诉。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此笔垫付款应由冯树东方另行起诉或者直接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索赔。此次上诉,上诉人一方严重浪费了诉讼资源,请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上诉人冯树东驾驶的冀B×××××号车辆将被上诉人李秀兰撞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上诉人冯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和人保财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李秀兰诉请数额予以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李秀兰垫付医药费6000元,门诊费953.98元及押金100元。因被上诉人李秀兰在起诉数额中并未涉及该部分款项,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