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陶涛与陈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涛,陈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陶涛,男,1988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艳君,女,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敏君,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陶涛与被告陈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涛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被告陈艳君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涛诉称:陈艳君称生活需要于2010年6月30日向其借款45000元,陈艳君借款后至今未还分文,故现要求陈艳君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被告陈艳君辩称:其向陶涛借款用于传销,且借款45000元其中15000元系利息,故利息应按7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陈艳君因生活所需于2010年6月30日向陶涛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尔后,陈艳君未还款,陶涛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以上事实,有陶涛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艳君结欠陶涛借款本金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陶涛要求陈艳君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陈艳君提出借款用于传销及借款本金中包含利息15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陈艳君归还陶涛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陈艳君负担。陶涛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陈艳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艳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周伟良书记员 袁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