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汪松、王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指定辩护人赵小峰,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胡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指定辩护人赵小峰、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胡军,翻译人员尹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王某经共谋后,乘坐一辆由成都市金沙车站开往郫县方向的305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何家桥公交站时,由被告人王某作掩护,被告人汪某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和黑色Coolpad牌8028型手机一部(钱包内有人民币415元及身份证等物)盗走。二人得手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汪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汪某、王某的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汪某、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且赃款、物已追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某、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破案后,追回赃款、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骨龄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汪某、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汪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