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西福与夏连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福,夏连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张西福。委托代理人朱树华、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连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西福诉被告夏连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福委托代理人朱树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连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9时20分许,夏连胜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东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老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西福驾驶的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夏连胜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夏连胜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东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老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西福驾驶的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西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西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连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连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西福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398.92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西福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时间为受伤后6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病历中无牙齿损伤记录,无法认定牙齿修复费及更换次数。原告张西福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52元。原告张西福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X30天),复印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X15天),交通费200元,原告张西福共计损失9962.7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西福与被告夏连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西福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西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夏连胜承担主要责任,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连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夏连胜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夏连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西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48.9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116.80元,共计损失816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连胜赔偿原告张西福其余损失1797元的80%,计款14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夏连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