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新华、宋得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王新华,宋得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代表人张顺福。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华,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得华,个体。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028号。代表人李存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华、宋得华有一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冀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125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冀B×××××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9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3年7月20日21时30分,二原告雇佣的司机高明良驾驶二原告所投保的标的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31KM+600M处时,因前方事故堵车,冀B×××××车前部与停车排队的张启明驾驶的东风牌赣E×××××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赣E×××××车失控向前滑行与一辆货车刮撞,该货车损失不大驶离现场,将赣E×××××车前部损坏,同时冀B×××××车失控向前滑行与由孙阳阳驾驶五菱牌吉A×××××小型客车尾部撞击,吉A×××××小型客车失控撞击其前方的由高志勇驾驶比亚迪牌冀C×××××小客车,冀C×××××车前移与一小轿车相撞,该小车损失不大驶离现场,此次连环撞击造成了无人员伤亡、六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高明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启明、孙阳阳、高志勇无责任。二原告花费公估费2784元,施救费6000元。赣E×××××、冀C×××××、吉A×××××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损失分别为:73610元、14803元、5454元,三车分别花费公估费5889元、1185元、500元,赣E×××××、冀C×××××车分别花费施救费5000元、2500元。赣E×××××、冀C×××××、吉A×××××车的合理经济损失分别为84499元(车损73610元+公估费5889元+施救费5000元)、18488元(车损14803元+公估费1185元+施救费2500元)、5954元(车损5454元+公估费500元)。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调解:二原告赔偿赣E×××××车87000元、赔偿冀C×××××车20000元、赔偿吉A×××××车6000元。2013年7月2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给宋得华下达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宋得华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6900元,同日,宋得华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路政总队沿海支队缴纳了路产损失6900元。发生此次连环撞击的交通事故时,二原告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处于超载状态。一审法院认为,王新华、宋得华所有的冀B×××××/冀B×××××挂号主、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后,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二原告主车的合理经济损失64479元(车损55695元+公估费2784元+施救费6000元),应当首先减去事故相对方赣E×××××、吉A×××××车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分别赔偿二原告的100元即200元,剩余64279元因发生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故在扣除5%的免赔率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61065.05元。赣E×××××、冀C×××××、吉A×××××车三辆车的合理经济损失以及路产损失共计115841元(84499元+18488元+5954元+6900元),因二原告已赔付给事故相对方,故二原告有权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二被告给付理赔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应当在二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113841元扣除10%的免赔率(因二原告标的车发生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后可按照二原告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比例(200000:5000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付二原告81965.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赔付二原告20491.38元。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新华、宋得华理赔款145030.57元(61065.05元+2000元+81965.5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王新华、宋得华理赔款20491.38元。三、驳回原告王新华、宋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156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222元,剩余215元由原告王新华、宋得华自行负担,二被告应负担部分二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投保金额为125600元,其新车购置价为157000元,其投保形式为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80%,故事故车辆的损失应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被上诉人未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点。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新华、宋得华的车辆损失为64479元,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25600元,本次事故的损失并未超过投保金额,故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扣除相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及超载免赔率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新华、宋得华的车辆损失61065.0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佟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