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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唐国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国权,男,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国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全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国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唐国权,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唐国权与唐顺连、罗建明等人合伙在湖南省新宁县购买了一矿山,被告人唐国权遂私自于2013年1月份分别从湖南省浏阳市徐某某处、湖南省永州市珠山一采石场处购买了纸雷管5400发、电雷管200发。因该矿山没有开采,被告人唐国权便将所购买的纸雷管、电雷管储存在全州县农机公司401室唐某某的出租屋内。2013年4月3日,全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对位于全州县全州镇半边街加油站对面的一栋居民宿舍楼(全州镇农机公司宿舍楼)进行检查时,在该栋楼房楼被告人唐国权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电雷管200发,纸雷管54盒(5400发)。并当场将被告人唐国权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唐国权所储存的纸雷管、电雷管分别有800发、200发能引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雷管实验报告、证人唐某某、罗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国权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国权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唐国权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唐国权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储存的雷管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经教育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荆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国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唐国权上诉提出,其在公安局民警到其家后,主动交代储存雷管的事实,并主动将自己所储存的雷管全部交出,是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国权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权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唐国权上诉提出,其在公安局民警到其家后,主动交代储存雷管的事实,并主动将自己所储存的雷管全部交出,是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已掌握上诉人唐国权储存爆炸物的情况,在抓捕唐国权后,直接在其家中搜查到储存的爆炸物,并非其主动交代储存雷管的事实而将自己所储存的雷管全部交出,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唐国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唐 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