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裕,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22时30分许,在梁山县拳铺镇某村,被害人仝某因琐事与丁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吕某某(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丁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吕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仝某打伤,致其左下中切牙脱落,左侧尺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仝某的伤属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马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仝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仝某的陈述,证人褚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路 莹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