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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毅才、王世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黄毅才,王世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748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黄毅才。被告王世法。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毅才、王世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毅才、王世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我原告与被告黄毅才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黄毅才从我原告方承租重汽车五台,被告王世法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黄毅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434476.06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黄毅才将我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融资租赁车辆予以返还;二、被告黄毅才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3年10月5日,为人民币1434476.06元);三、被告黄毅才交付的752500元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四、被告黄毅才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车辆收回之日的租金损失;五,被告黄毅才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各种损失;六被告王世法对被告黄毅才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毅才、王世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黄毅才(乙方)、担保方王世法(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租字第青海解放0043号),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青海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重汽自卸车五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8个月,总租金为3271586.69元,履约保证金752500元,留购款5000元,由乙方按租金明细表分18个月付清(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租赁期间内,如乙方违约,甲方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乙方违约行为,甲方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应对措施,(1)以应支付租金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五为标准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2)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者禁止乙方使用租赁物,且不对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5)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的各种损失。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毅才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52500元,留购款5000元。被告黄毅才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5月22日已交纳租金663964.24元,被告黄毅才至2013年8月20日拖欠到期租金1434476.06元,被告黄毅才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拖欠租金1173146.39元。上述车辆至2013年12月23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在被告黄毅才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毅才未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支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黄毅才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黄毅才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黄毅才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部分返还,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黄毅才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52500元具有违约金性质,本院确认履约保证金的30%(225750元)为被黄毅才赔付原告的违约金,剩余履约保证金的70%(526750元)抵顶到期租金。被告王世法应被告黄毅才的请求向被告黄毅才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黄毅才向原告预先交纳的留购款,属于被告黄毅才所有,应抵顶到期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毅才之间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012年租字第青海解放0042号)。二、重汽自卸车五台收回后,其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由被告黄毅才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到2013年8月20日的到期租金902726.06元(到期租金1434476.06元减去履约保证金的70%即526750元和留购款500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黄毅才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25750元(该款从被告黄毅才交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五、被告黄毅才赔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不能及时收回车辆造成的租金损失1173146.39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租赁期满2013年11月20日)。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王世法对上述第二、三、五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6元,由被告黄毅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899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