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孙某甲,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卢某某,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因被告长期打牌,回家很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逐渐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一套,公平分割;3、女儿孙某乙依法由其中一方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因婚后双方各自忙于生计,交流、沟通较少,又为家庭琐事产生了部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由于沟通、交流时间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孩子和家庭、感情为重,多作沟通、交流,减少隔阂,增进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晚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