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3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xx与被告桑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354号原告何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系西安市x区x街办x村人,住该村x组。委托代理人高xx,系陕西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系西安市x区x街办x村人,住该村x组。委托代理人刘xx,系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xx与被告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其1987年7月丧偶,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88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生育一女,取名孙x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均为再婚,婚后发现被告的一些劣习,终日游手好闲,吸烟酗酒,对家庭和孩子毫无责任,拒不履行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吵架、施暴。原告到女儿家生活,两人分居,2013年元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判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关系无法和好,请求判令:1、坚决要求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间,价值人民币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桑xx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原告矛盾在于两个人勤苦养活孩子,原告为女儿结婚却从未给被告说过,导致其心里有气。但其会想办法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均属于二婚,198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1月24日生一女取名孙xx,送于被告哥哥家,现已成年。双方各自带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直同几个子女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的大女儿在2000年以前已经出嫁,两个女儿中小女儿2012年底结婚,二女儿尚未出嫁。被告的儿子桑xx和儿媳于2004年结婚,现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已于2013年1月起诉过一次离婚,法庭未予判离。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在大家庭中,生活一直很好。现在是儿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心里有落差。上次判决后,未发生其他情况,其还主动去医院看望原告。同时被告承认其打骂原告不对,并愿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在宅基地中部盖了三间平房。2011年在前院建房170平方,共一层。原告称,自上次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其与被告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均系再婚,双方登记结婚势必经过认真考虑。原、被告婚后将两人子女抚养长大,成家立业,付出了辛勤的劳动,现在双方年龄渐长,需要彼此之间的照顾,及子女的赡养,更应该体谅关心对方,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悔过之意,也应积极与原告联系,改善与原告的关系,以促成夫妻和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x要求与被告桑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