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滨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刘云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云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滨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峰,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住址均为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0日刘云峰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云峰在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四季青服装城门前,将王少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台阶上的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开,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52元。2013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云峰在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北面,将郭晗静停放在健康路南侧便道上的小鸟牌电动车车锁撬开,骑上该车逃离现场时,被胖东来保安发现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2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云峰在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四季青服装城门前,将王少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台阶上的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开,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52元。2013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云峰在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北面,将郭晗静停放在健康路南侧便道上的小鸟牌电动车车锁撬开,骑上该车逃离现场时,被胖东来保安发现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2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云峰的供述;被害人王少华、郭晗静的陈述;证人吕和宝的证言;被盗赃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情况说明、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云峰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云峰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盗窃,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云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活动扳手、十字螺丝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祥才审判员 李惠萍审判员 张子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美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