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法执字第0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XX与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XX,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子法执字第00161-1号申请执行人刘XX,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高XX,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高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XX当即履行:1、向刘XX支付贷款106852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率22‰,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负担案件受理费1360元,执行费1805元。但被执行人高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XX现有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普华浅水湾一期16-22702(合同登记号:Y10130712;预售证号:2010113)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XX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普华浅水湾一期16-22702(合同登记号:Y10130712;预售证号:2010113)房屋。二、被执行人高X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高XX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高XX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高XX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