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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温岭市塘下双联锻打厂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塘下某某锻打厂,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台温行初字第61号原告温岭市塘下某某锻打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该局干部。第三人蔡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温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乙,系第三人儿子。原告温岭市塘下某某锻打厂诉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岭市塘下某某锻打厂的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第三人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1日,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工伤认定字(2013)42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2年9月10日中午11点10分许,蔡某甲驾驶椒江t10109号燃油助力车从塘下街吃饭回来去温岭市塘下某某锻打厂上班,途径温岭市新河镇塘下某某路61号前,与张某驾驶的“东风”牌浙j6q6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蔡某甲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公交认字(2012)第01179号认定蔡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此,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蔡某甲在上班路上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为工伤。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第三人于2013年8月15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在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一份;3、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某公交认字(2012)第01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调查颜某某笔录一份;5、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调查蔡某甲笔录一份;6、梁某某和应某某出具的证词各一份;7、箬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8、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9、《工伤保险条例》。上述1-8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9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正确。原告温岭市塘下某某锻打厂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中午11点10分许,蔡某甲在厂里下班后去塘下街吃过中饭,然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椒江t10109号燃油助力车经过新河镇塘下某某路61号门前路段与张某驾驶的“东风”牌浙j6q6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蔡某甲因此受了伤。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第01179号认定蔡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工厂的上班时间是上午6:30-11点、下午12:30-17点。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距上班还有一个多小时,而从塘下街到原告处电动车只需三分钟左右;事故发生路段是十字路口,不能确定是去原告厂里的路上,所以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第三人的受伤不属工伤。被告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某工伤认定字(2013)42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就此案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颜春福、应国富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错误。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被告取得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从事锻打工种。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从厂里下班驾驶椒江t10109号燃油助力车去塘下街吃饭后,11点10分许,第三人途径塘下某某路61号前,与张某驾驶的浙j6q636号货车相撞。造成第三人蔡某甲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陈述职工在厂里吃饭及第三人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时间,但职工有权自由安排自己的就餐地点。第三人当天提前下班外出吃饭后,因居住地箬横离原告厂较远,中午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里回家不现实的,必然选择回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记载第三人驾车“自南向北从塘下街往锻打厂方向”,且在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蔡某甲陈述称,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从厂里下班驾驶椒江t10109号燃油助力车去塘下街吃饭后,11点10分许途径塘下某某路61号前,与张某驾驶的浙j6q636号货车相撞。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法庭审查中,本院分别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其他各方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5号证据中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的上下班时间、6号证据中应某某陈述的颜某某派其照顾第三人、梁某某与第三人同为原告厂的职工与事实不符;7号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颜某某在笔录中陈述的上班时间有异议,同时认为职工可以选择在何处吃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9月10日11时10分驾驶燃油助力车自南往北从塘下街驶往锻打厂方向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结合被告提供的1、4、5、6、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两证人虽均陈述原告的员工一般在厂里吃饭,以及上班时间为6:30-11:00;12:30-17:00时,该内容不影响第三人在塘下街吃过午饭后回厂上班事实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中午,第三人去塘下街吃过午饭后驾驶椒江t10109号燃油助力车回原告锻打厂上班,11点10分许途径温岭市新河镇塘下某某路61号前,与张某驾驶的“东风”牌浙j6q6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第三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某公交认字(2012)第01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张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3年8月1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某工伤认定字(2013)42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当事人对第三人系原告锻打厂职工以及第三人在塘下某某路61号前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发生事故是否在原告上班路上。因第三人居住地离上班的工厂相距较远,中午的休息时间无法满足第三人回家吃饭休息,故第三人外出吃过午饭后回工厂,虽距上班时间尚差一个多小时,但结合交警认定的第三人行车方向,应当认定为上班合理时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某工伤认定字(2013)423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岭市塘下某某锻打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达云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01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