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72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冰,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徐高,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名赵乙。2011年10月,双方因琐事产生争执,此后被告即带着女儿住回其父母家,此后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赵乙可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要求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补付赵乙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4月生育一女名赵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赵乙可随被告共同生活,关于抚育费之金额,双方意见不一,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供了工资单,其每月实发工资为3,275元。原告确认自2011年11月起未支付赵乙抚育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在原告处有婚后购置的飞利浦液晶彩电一台、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明基电脑一台、音响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原告主张在婚前曾赠送了铂金钻戒一枚、铂金耳环一副、铂金项链一根(含挂件)给被告,现要求返还。被告确认其处有上述金银首饰,但均系被告婚前购买,属其个人财产。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双方之公积金余额,经查,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累积公积金共计10,912.97元,被告至2013年11月21日止公积金余额为84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工资单、公积金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一致确认婚生女赵乙可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育费之金额,根据原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800元计算。原告确认自2011年11月起未支付赵乙抚育费,期间赵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现被告要求原告补付抚育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金额亦可按800元/月计算,共计20,000元。关于家用电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现在原告处的飞利浦液晶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归其所有,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明基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归被告所有。关于在被告处的铂金钻戒一枚、铂金耳环一副、铂金项链一根(含挂件),双方一致确认系婚前购买,原告表示系婚前赠送给被告,现要求返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公积金,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累积之公积金情况,本院确定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余额均归各自所有,但原告应支付被告公积金差额补偿款5,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赵乙随被告吴某共同生活,原告赵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赵乙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赵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补付赵乙抚育费人民币20,000元;四、现在原告赵甲处的飞利浦液晶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归原告赵甲所有,现在原告赵甲处的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明基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归被告吴某所有;五、现在被告吴某处的铂金钻戒一枚、铂金耳环一副、铂金项链一根(含挂件)均归被告吴某所有;六、原、被告各自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均归各自所有,原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差额补偿款5,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