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庄一峰与被申请人吴杭雄、吕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一峰,吴杭雄,吕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申字第5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庄一峰,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杭雄,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经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吕刚强,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再审人庄一峰因与被申请人吴杭雄、吕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泉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一峰申请再审称:(2012)泉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未依法送达庄一峰,尚不具有生效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伪待定,一审据此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吴杭雄提交的《借据》虽是庄一峰签字,但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庄一峰从来没有向吕刚强借过款,吴杭雄据此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通知债务人,对庄一峰不发生效力,吴杭雄不具有诉权。请求撤销(2012)泉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杭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杭雄承担。吴杭雄提交意见称:庄一峰家族确实向吕刚强借款一亿多元,分为两张借条,由庄一峰本人签字盖印,担保人是其父亲庄树新、叔叔邱志强。这两张借条吴杭雄均有向法院提供,但吴杭雄只起诉其中一笔6241万元,另一张借条附上作为证据,证明庄一峰欠款一亿多元的事实。一审时法官主持调解,庄一峰及其父亲庄树新都有到庭协商,如果借款不是事实,他们应当场提出,不会等到现在才提出。即使是在执行的时候也有多次协调,他们早就知道诉讼这件事。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吴杭雄与吕刚强签署的,签完后也用EMS寄给庄一峰。吕刚强把债权转移给吴杭雄,也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吴杭雄具有原告的资格。一审法院的送达没有问题,庄一峰现在才来辩称没有收到法院文书,其目的明显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法院立即执行一审判决,并由庄一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查查明:吴杭雄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庄一峰立即支付其人民币642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8日起以64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0月8日共22473500元),并由庄一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吴杭雄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1份,欲证明庄一峰向吕刚强借款人民币642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庄树新、邱志强为该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吕刚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债权人吕刚强的身份情况以及吕刚强将其对庄一峰的债权12842万元转让给吴杭雄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省内专递邮件详情单、快递查询单各1份,欲证明吕刚强向庄一峰及庄树新、邱志强发出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书以及庄一峰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4.汇款凭证,欲证明吕刚强汇款13000万元给庄一峰的事实,其中收款人为庄树新的共计4650万元(包括王志华汇给庄树新6**万元、李炳辉汇给庄树新40**万元)、收款人为邱志强的共计2850万元(包括王志华汇给邱志强2400万元、李炳辉汇给邱志强450万元)、收款人为庄一峰的弟弟庄伟峰的共计约1000万元、由吕刚强所属泉州骄德贸易有限公司汇给庄一峰所属的泉州市东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共计约2000万元、由南安市水头镇煊明石材经营部根据吕刚强的指示汇给泉州市东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共计2500万元。吴杭雄并称王志华、李炳辉均是吕刚强所属泉州骄德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庄一峰在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在再审复查时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即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确属庄一峰签字及盖手印,但庄一峰此时并不认识吕刚强,庄一峰的父亲庄树新可能与吕刚强有生意往来,故在庄树新的要求下庄一峰才出具该借据,且该借据载明的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证据2中吕刚强的身份证难以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庄一峰从未收到过,该协议书中受让人与让与人的签名真实性不清楚,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协议书是虚假的,协议书上说当天就支付了1.2亿多元,这些都需要有证据支持,且吕刚强没有出庭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邮寄地址是承天巷的地址,早已无人居住,特快专递详情单上“庄一峰”三字并非庄一峰本人所签,无法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由庄一峰签收。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汇款时间与汇款凭证的时间不符,汇款人都不是本案债权人,原审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这些款项是吕刚强委托他人代付的,收款人也不是庄一峰,汇款凭证的全部金额也与本案借据上的金额不符;且部分汇款凭证上付款人、收款人都是公司,如果是公司间的借贷,则违反法律规定。庄一峰的代理人对于吴杭雄所称邱志强、庄伟峰分别系庄一峰的叔叔、弟弟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泉州市东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是属于庄一峰的公司,对于泉州骄德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吕刚强的公司其表示不清楚。另查明:庄一峰、吕刚强均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本院领取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填写了《当事人诉讼文书送达地点及受送达人确认书》。其中,庄一峰确认“泉州市××百货×楼”为本案一、二审的诉讼文书送达地点,“庄一峰”为受送达人。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后,于同日按照上述确认地点向庄一峰邮寄《传票》,通知其于2012年12月19日上午9时到本院第六法庭参加宣判,该邮件于2012年12月17日由“黄小妹”签收。因庄一峰没有按期到庭参加宣判,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又按照上述确认地点向庄一峰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该邮件于2012年12月21日由“曾翩翩”签收。本院认为:吕刚强在一审时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发出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庄一峰对吴杭雄提供的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予认定。该借据明确载明向吕刚强借到人民币6421万元,“借款人”为庄一峰,且吴杭雄在一审时还提供了汇款凭证等予以佐证,现庄一峰主张该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庄一峰向吕刚强借款6421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杭雄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可以证实,吕刚强将其对庄一峰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吴杭雄并已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庄一峰,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吴杭雄要求庄一峰偿还该笔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EMS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的“寄件人姓名”虽非吕刚强,而是案外人吴某某,但现实生活中寄件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寄件事宜的情形很常见,且该邮件详情单中明确载明所寄物品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庄一峰也未提供另外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以证实其所收到的不是吕刚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仅凭“寄件人姓名”不是写吕刚强本人不足以反驳吴杭雄的主张。退一步讲,即便之前庄一峰并不清楚吕刚强已将债权转让给吴杭雄,现吴杭雄也已通过向法院起诉并通过法院向庄一峰送达证据材料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给了庄一峰。因此,庄一峰主张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真伪待定以及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庄一峰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本院填写《当事人诉讼文书送达地点及受送达人确认书》,确认“泉州市××百货×楼”为本案一、二审的诉讼文书送达地点,“庄一峰”为受送达人。该确认书中明确载明注意事项“2.确认人如迁徙新址,应事先书面通知受诉法院。如不通知,人民法院按上述确认情况寄送诉讼文书即视为送达。”,庄一峰在该份确认书中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名,可以认定其对该份确认书中的内容及注意事项是清楚明了的。本院在庄一峰未到庭参加宣判的情况下,通过法院专递方式按照庄一峰本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收件人及联系电话向其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妥。庄一峰填写了《当事人诉讼文书送达地点及受送达人确认书》,有责任保证其所确认送达地址的准确性和可送达性,应对其自行指定和确认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提出一审判决书未依法送达庄一峰,尚不具有生效法律效力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庄一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一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林健民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