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诸XX、宁XX、诸晓X与被告蔡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56号原告诸XX,男,住上海市。原告宁XX,女,住上海市。原告诸晓X,女,住上海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芳,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XX,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之媳),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一菲,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XX、宁XX、诸晓X诉被告蔡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XX、宁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XX、宁XX、诸晓X诉称,三原告系本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弄X号XX3室房屋(以下简称XX3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蔡XX系本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弄X号XX4室房屋(以下简称XX4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占用XX3室房屋与XX4室房屋之间的公用部位,将XX4室房屋的房门向外移出80厘米,紧贴原告家卫生间的窗户。被告擅自侵占公用部位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居住的私密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试图通过居委会和物业协调与被告解决此事,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非法占用茂名北路XX弄X号XX3室和XX4室房屋之间的公用部位而搭建的房门及附属门框、墙体,将房门位置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XX辩称,第一,2013年被告对XX4室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前,现房门位置是一扇铁栅栏防盗门,被告装修过程中,原告即知道被告拟将此防盗门更换为房门,而原告未提异议。故原告是恶意诉讼。第二,被告从1999年居住至今,在入住后不久就安装了铁栅栏防盗门,这次装修只是将铁栅栏防盗门更换为房门。原告是今年3月才购买XX3室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使用在后的一方对使用在先的一方应负有容忍义务。第三,原、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内与XX4室房屋相同位置的住户普遍存在将房门外移的现象,从未有他人对此提出异议,这种做法已经构成习惯。第四,被告目前的房门位置并不影响原告的私密性。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本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弄X号XX3室房屋业主,被告系本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弄X号XX4室房屋业主。2013年,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在紧邻XX3室卫生间窗的公共走道上砌墙并安装进户房门。另查,被告于2001年3月取得XX4室房屋产权。三原告系于2013年2月经登记成为XX3室房屋的产权人。审理中,经本院向本案系争房屋的开发商上海静安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原始竣工平面图纸,并向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在本案系争房屋竣工交房时,XX4室房屋进户门到XX3室房屋卫生间窗的实际距离为610毫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产权证(附茂名北路XX弄2-8号(双)3-5层平面图)、照片、产权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产权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上海静安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竣工平面图及向该单位工作人员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作为XX4室房屋的权利人,有义务妥善管理和使用其房屋,不得超出合法的限度、以妨碍相邻方正常居住的方式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根据本案系争房屋的竣工图纸,被告所属XX4室房屋在交房时原始进户房门的位置离原告所属XX3室房屋卫生间窗之间的距离应为610毫米。然而,现XX4室进户房门紧邻XX3室卫生间的窗且位于公共走道上。被告的行为改变了进户门的原始状况,侵占了公用部位,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妨碍。因此,即便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内与被告XX4室房屋相同位置的住户普遍存在进户房门外移的现象,被告有关构成“习惯”的辩解亦难以成立。且被告的行为即便曾得到了XX3室房屋前业主的谅解和包容,也并不意味着原告作为XX3室房屋的现产权人必须接受被告房门外移的现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本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弄X号XX3室和XX4室房屋之间公用走道上的进户房门及附属门框、墙体,将本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弄X号XX4室房屋进户门恢复到原始位置(XX4室房屋进户门原始位置参见本判决书所附竣工图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蔡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