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包刑初字第00056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1时30分许,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路公交车底站(圩西村)附近,因疏于观察,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撞上南淝河路东侧路灯杆,致王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