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6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薛雷儒与姜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雷儒,姜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036号原告薛雷儒。委托代理人范丽。被告姜国强。原告薛雷儒诉被告姜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雷儒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雷儒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借原告款6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11月30日归还。2013年9月9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11月9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姜国强向原告薛雷儒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11月9日归还借款;同年7月30日,被告姜国强再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该批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拒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国强向原告薛雷儒共计借款8.5万元,有被告先后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自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保护其利息损失。被告姜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雷儒借款8.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借款本金6.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分别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姜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俊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