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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郁锦桃与胡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锦桃,郁文斌,胡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793号原告郁锦桃。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文斌,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侠。委托代理人沈国民,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锦桃诉被告郁文斌、胡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锦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赵建平,被告郁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晏杰,被告胡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锦桃诉称,2011年,被告郁文斌、胡侠称准备共同与被告胡侠的父亲胡某投资上海梵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高酒店公司),但缺少资金。两被告经过商量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自2011年6月起两被告向原告陆续借钱,共借得人民币290万元。借得上述款项后,两被告又擅自将大部分资金再次转借给胡某投资梵高酒店公司,胡某成为该公司股东,而两被告未成为股东。其余部分资金被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花费。因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系其从他人处借来,现原告的债权人向原告催讨,原告退休多年,无法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归还,但两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郁文斌辩称,确认其与被告胡侠对原告所欠债务,愿承担还款责任。一、其确实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原因为2011年被告胡侠的父亲胡某欲投资梵高酒店公司,但缺少资金。其与被告胡侠经过商量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当时担心若是由胡侠或者胡某出面,原告不肯借款,经过其与被告胡侠的商量,决定由其出面借款。自2011年6月起,其与被告胡侠陆续向原告借款,共借得款项290万元。二、两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被告胡侠将大部分款项再次转借给胡某投资梵高酒店公司,胡某成为该公司股东,其与胡侠未成为股东。还有部分资金被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花费。之后,胡某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胡侠,但是其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股权转让款。至今,胡侠仍旧在该酒店任职,担任管理工作。三、根据其起诉陈甲案件的庭审笔录,案外人陈甲及胡国红也承认,在投资梵高酒店公司后,被告胡侠一直担任管理工作。同时在该笔录中,他们也认为这是两被告作为家庭投资的,与原告无关。四、原告不可能将巨额资金赠送给被告胡侠的父亲胡某。其父亲已经退休多年,无法偿还如此大笔的借款,现在债权人向原告催讨,原告无奈才起诉两被告的。其自2010年辞职后,一直没有正式的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平时生活主要靠父母的资助。被告胡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中的当事人,有特别关系。原告与被告郁文斌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两被告夫妻关系还在,但已经名存实亡。2012年10月17日,其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郁文斌对共同财产分割不满意,为达到其目的而不同意离婚,其离婚请求未获准许。现其已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目前正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郁文斌存在串通诉讼的情况。二、其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条中,均为被告郁文斌签字,没有其签字确认。被告郁文斌为家中独子,父母给子女的款项,并非必定为借款,两被告结婚登记以来,从未向原告借款,无法排除本案借条是原告与被告郁文斌串通所写。上述借条,其未见过,也不清楚。三、父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一定为借贷关系。两被告结婚以来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往来不一定是借款。四、被告家庭在上海共有五处房产,被告郁文斌称如果离婚,将不分给其任何房产。被告郁文斌为了达到离婚诉讼中不将房产分给其的目的,才设计本案诉讼,并申请保全其名下的房产,目的在于损害其利益。梵高酒店公司的投资与管理都是原告与被告郁文斌进行操作,其从未参与投资梵高酒店公司,没有参与管理。现其为酒店实际的股东,而并非其父亲,其仅为原告及被告郁文斌派往梵高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作为家庭代表去工作,但其并非法定代表人。现梵高酒店公司仍然存在,其从未抽取上述股份,上述股份为家庭投资所得,是家庭共同财产。综上,原告与被告郁文斌是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借条是编造的,是为了转移财产,故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郁文斌系原告郁锦桃之子。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6月22日、6月24日以本票兑付的方式支付50万元、25万元、15万元至被告郁文斌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2011年6月24日,被告郁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郁锦桃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其中6月10日伍拾万元,6月24日肆拾万元)年化利率为8%,借期二年。”2011年10月8日,被告郁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为投资酒店应急之用,今借到郁锦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年化利率为7%。”该借条上,原告注明:“同意此借款顺延至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2011年10月9日,原告以本票兑付的方式支付50万元至被告郁文斌前述招商银行账户。2011年10月24日,被告郁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郁锦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半年(争取三个月)年化利率:三个月为7%,半年内为8%。”该借条上还注明:“同意此款归还期顺延二年。”原告及被告郁文斌均签字确认。2011年11月18日,被告郁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郁锦桃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借期二年,年化利率为8.5%。”同日,原告自其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汇款55万元至被告郁文斌的前述招商银行账户。2011年11月24日,被告郁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郁锦桃人民币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年化利率为10%。”同日,原告自其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汇款45万元至被告郁文斌的前述招商银行账户。另查明,1、2011年8月5日,案外人陈甲、胡某(系被告胡侠之父)召开股东会,同意设立梵高酒店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梵高酒店公司章程确定,案外人陈甲、胡某各认缴出资50万元。2012年7月31日,胡某与陈乙、王元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胡某将梵高酒店公司24%股权无偿转让给陈乙,将1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王元芳。2012年8月28日,胡某与胡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胡某将其名下占16%(认缴出资16万元,实缴0元)出资无偿转让给被告胡侠。之后,梵高酒店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股东变为陈乙、胡侠、王元芳等五人。2、被告郁文斌于2011年6月10日自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向案外人陈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于7月1日转账15万元、于7月22日转账5万元、于7月23日转账4万元、于7月25日转账5万元、于9月22日转账30万元、于10月10日转账35万元、于10月12日转账15万元、于10月24日转账25万元。2013年5月6日,在郁文斌起诉陈乙、胡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郁文斌要求陈乙、胡国红归还借款184万元,但陈乙、胡国红抗辩称双方均为梵高酒店公司的股东,该款项系投资款。3、2012年10月30日,被告胡侠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郁文斌离婚,未获准许。2013年9月26日,被告胡侠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已依法受理,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侠表示原告在梵高酒店公司附近还经营着一家酒店,为避免同行竞业的怀疑,故由胡某作为梵高酒店公司的挂名股东,而实际上原、被告共同参与投资。被告郁文斌则认为原告、两被告不可能为一个投资团体,因分属两个家庭。如果作为一个投资团体,则不可能由原告一人出资。如果需要有人代持股份,可以选择两被告,委托胡某代持股份不符合常理。如果是代持,则应该有相应的代持协议。原告则表示的确还和朋友投资一家酒店,但不承认被告胡侠所述的因避嫌同行竞业故以胡某名义投资等事实,并否认原、被告共同投资梵高酒店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5张、招商银行对账单(尾号5897)、浦发银行对账单(尾号1881)、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出资信息、2013年5月6日的法庭审理笔录,被告郁文斌提供的收条及情况说明的照片、梵高酒店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对账单、收条,被告胡侠提供的浦东法院通知、传票、民事起诉状、章程修正案、出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梵高酒店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如果借款事实存在,该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被告郁文斌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相应款项的转账记录、被告郁文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以证明两被告以被告郁文斌的名义借款及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胡侠抗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郁文斌系父子,有串通的可能,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未必为借款,但被告胡侠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郁锦桃与被告郁文斌有串通,亦无法证明原告郁锦桃与被告郁文斌之间的相应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故被告胡侠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从款项的走向来看,原告郁锦桃将部分的款项支付至被告郁文斌招商银行账户后,被告郁文斌将相应的款项支付至案外人陈乙的银行账户。案外人陈乙在另案诉讼中表示上述款项为两被告对梵高酒店公司投资款,而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与案外人陈乙、胡某共同设立的梵高酒店公司的时间相吻合。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该款项大部分被用于投资梵高酒店公司。被告胡侠抗辩称原、被告以其父亲名义共同投资梵高酒店公司,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郁锦桃及被告郁文斌对此均予以否认。按常理,本案中所涉的投资款项数额巨大,如由他人代持股份,一般会有书面协议为据。如确为原、被告共同投资而实际全部由原告一人出资、如此巨大的投资并无书面协议确定权益,均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胡侠的主张亦难以采信。综上,被告胡侠虽否认借款并主张该款项往来为共同投资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予以充分证明。比较各方证据证明力大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盖然性较大,故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胡侠抗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从借款后的资金运作来看,其均参与梵高酒店公司的运作管理并成为梵高酒店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作为妻子,对配偶如此巨大的款项来源,并对参与运作管理并担任股东的公司投资情况毫不知情显然不符常理。被告郁文斌借款之后,大部分款项流向对梵高酒店公司的投资,而被告胡侠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享受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文斌、胡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郁锦桃借款29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郁文斌、胡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