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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刑执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聂国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国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执字第00296号罪犯聂国宣,又名聂国先,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国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彦保经济损失1967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宣判后聂国宣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罪犯聂国宣的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聂国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系病犯,目前获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4个。监狱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国宣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认真完成“三课”学习作业,成绩良好。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且本院在2013年11月26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12月5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聂国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国宣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