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箔路033号路灯处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车辆失控撞到在该路段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左下肢损毁伤、脾破裂、小肠破裂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甲、吴某、夏某乙、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法驾车,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