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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仕彩与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彩,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刘兴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57号原告张仕彩,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66769552-5。法定代表人贾荣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贾荣华,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被告刘兴宽,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功萍,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张仕彩与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刘兴宽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仕彩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健、被告刘兴宽的委托代理人张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贾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彩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张仕彩、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共同向原告张仕彩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18.66%,被告刘兴宽对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应负的义务合同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同时还约定欠款的还款顺序为因借款发生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被告还应当全部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能偿还借款。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偿还借款5000000万元,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711066.36元;2、判令被告刘兴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270000元,合计5981066.3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2、2013年6月17日,被告刘兴宽向原告张仕彩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3、2013年6月17日,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仕彩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条及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5000000元借款已实际转入被告贾荣华个人账户的事实;4、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湖北国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张仕彩已支付120000元费用的事实;5、《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及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在诉讼时委托律师并支付150000元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刘兴宽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兴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刘兴宽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张仕彩和被告刘兴宽当庭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张仕彩(乙方)、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甲方)、刘兴宽(丙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因需周转资金共同向原告张仕彩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18.66%,被告刘兴宽对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应负的义务合同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欠款的还款顺序为因借款发生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被告还应当全部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兴宽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张仕彩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或有关费用,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质押物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或债务人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直接向本人追索。第三条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第四条本担保是独立、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借款人和债务人之间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或变更有关条款,无须征得本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人,本人均予以认可。第五条本人特别承诺如下:1、本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并愿意用本保证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资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作担保;2、出具本担保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因素;若因本人的原因导致担保无效或被撤销,本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3、本人向出借人提供的财产清单、文件及联系方式,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出借人有权采取认为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寄或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等方式)对本人催收。第六条本担保书于本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保证人(签字):刘兴宽(指印)身份证号码:4206211968040483342013年6月1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仕彩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0元支付到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指定的账户。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给原告张仕彩出具了书面收据,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仕彩向我公司发放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该款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我公司指定的账户。收款人(签名或盖章):贾荣华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能偿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兴宽为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而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71106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主张债权可能会造成损失的项目有特别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70000元全部由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兴宽自愿为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不能清偿原告张仕彩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所欠原告张仕彩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711066.36元(已算至2013年12月16日),合计5711066.36元,限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由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赔偿原告张仕彩因实现债权所造成的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上述判决一、二项共计5981066.36元,当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不履行偿还原告张仕彩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刘兴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贾荣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3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占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