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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蔡伟与刘从刚、庄建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刘从刚,庄建娥,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蔡伟,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从刚,男,居民。被告:庄建娥,女,居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芳,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从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伟与被告刘从刚、庄建娥、第三人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东湖三村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告刘从刚、庄建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芳、费鸿章,第三人东湖三村村委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海水鱼棚用于海参苗种养殖。2012年4月19日,原告承租的鱼棚占用土地被日照市人民政府征收,政府部门对鱼棚内的养殖物进行了调查、清点,原告按照规定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海参苗种及附属物搬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本属于原告的海参苗种补偿、搬迁补偿登记在其名下,并支取占有了该款项。原告是海参苗种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是补偿款的发放义务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海参苗种补偿及搬迁补偿300300元、搬迁奖励30030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上述330330元款项,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从刚、庄建娥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鱼棚租赁协议中第一条就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原告主张在2012年10月31日搬迁完毕,即原告是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搬出租赁的鱼棚,而被告的鱼棚拆迁行为并未影响到原告在租赁期内的渔业养殖,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2、拆迁赔偿款项是上级机关对被告等长期养殖户因鱼棚拆迁从而丧失赖以生存的基础,而对被告等渔民做出的今后几十年的生产、生活补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通过鉴定报告的计算方式可以看出其只是借助了被告方所搭建的大棚的面积及可从事的养殖品种计算未来收入的补偿。无论在拆迁赔偿是以何种方式计算,赔偿款都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因为三者之间是塔级关系,第一位是政府,第二位是被告,第三位是原告,被告与政府之间按照何种标准以何种方式进行拆迁补偿是我们两者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况且拆迁补偿的数额并不等同于原告方的损失,两种损失的鉴定方式也不一样。原告以本案的鉴定书为准要求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3、政府是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拆迁奖励款属于被告所有,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内没有奖励款的约定,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奖励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湖三村村委述称,1、第三人是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配合工作,统计汇报拆迁进度,具体的拆迁补偿政策、被拆迁主体的确定、补偿款的发放标准均由上级政府决定和确认,第三人只是配合协助者,原告所诉事实及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没有关系;2、原告不是本案的被拆迁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拆迁政策的要求,养殖区内的被拆迁人必须是同第三人签订过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的一方,第三人按照规定只统计同村委有承包关系的人员为被拆迁方,由此发放拆迁款也是正确的,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问题,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另行承包或租赁,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与第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3、原告诉争的海产品登记补偿问题,当时登记只是为了向上级统计数量及面积的需要,在2012年4月统计时,拆迁还未正式进行,并且该苗种的补偿也是对本村承包渔民失去历史上渔业养殖业的长期补偿,并非单纯的对某一季的渔业补偿,其补偿并不是对原告,而是对本村确认为被拆迁户的承包渔民的补偿,不论是被拆迁的地上附着物或者养殖的水产品,原告都不具有享有补偿权利的被拆迁人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从刚(甲方)签订鱼棚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三村的鱼棚一个,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日,到期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二、租赁费:鱼棚租赁费一年4万元整。三、缴款时间:鱼棚缴款时间为每年十月一日前交齐。四:甲方需给乙方提供自来水、电、路畅通,水电费由乙方交纳。乙方保证按时交纳租赁费与水电费,并保护好鱼棚的所有设施,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鱼棚。五、乙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六、租赁期间,乙方因生产需要所打的机井,期满后全部无条件的归甲方所有。七: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蔡伟与被告刘从刚均在协议书中签名,原告并实际在该鱼棚进行海参养殖。2012年4月19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布日征公告(2012)6号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对包含原告租赁鱼棚在内的占用的土地进行征收,有关部门对鱼棚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登记。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将养殖物迁离鱼棚。同时查明,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受政府部门委托于2012年9月作出鲁海司鉴字(2012)第11号勘验评估报告,确定登记在被告庄建娥名下共7个鱼棚,其中4号鱼棚的养植物为中参苗,使用面积为572平方米,单位面积评估价值为1050元/m2,单品种规格评估价值的计算方法为使用面积乘以单位面积评估价值,苗种损耗补偿及搬迁费用按照现值评估价的50%执行。两被告系夫妻,该鱼棚系两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海司鉴字(2012)第11号勘验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勘验评估报告中登记在被告庄建娥名下的4号鱼棚为原告实际租赁使用的涉案争议的鱼棚。2012年10月17日,岚山区服务日照精品钢基地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虎山镇人民政府发出岚精钢指办发(2012)4号文件,决定对限期完成日照钢铁精品基地一期清理范围内大棚养植物清理任务的场户给予评估现值5%的奖励。2013年5月11日,东湖三村信访问题调查工作组对东湖三村全体村民公开关于精品钢基地补偿资金收支情况的账务:养殖物补偿总额为16273950元,全部应补偿给个人;养殖物奖励1627395元,全部应奖励给个人。政府部门将苗种损耗补偿及搬迁费用补偿款拨付至第三人处,被告已从第三人处支取。上述事实,有日照市人民政府日征公告(2012)6号拟征收土地公告、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鲁海司鉴字(2012)第11号勘验评估报告、东湖三村信访问题调查工作组对东湖三村关于精品钢基地补偿资金收支情况的账务公开情况照片、岚精钢指办发(2012)4号文件、东湖三村村委会证明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4号鱼棚为原告实际租赁使用的涉案争议的鱼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鱼棚使用面积为572m2,原告养殖物为中参苗,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单位面积评估价值为1050元/m2,其评估价值为600600元,按照征收拆迁部门关于“对育苗工厂化养殖给予苗种损耗和搬迁费用,苗种损耗和搬迁费用按照现值评估价的50%执行”的规定,该款项应属于对养殖物苗种及搬迁费用的补偿。4号养殖大棚的苗种补偿及搬迁费应为300300元。原告虽在合同到期后(2012年10月1日)未续签租赁合同,但相关征收部门对养殖清点时,原告尚未搬离,被清点的养殖物尚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分得拆迁部门针对养殖物给予的苗种补偿及搬迁费。因补偿、赔偿款项被告刘从刚已全额支取,被告刘从刚应将该300300元返还原告。被告庄建娥与被告刘从刚系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建娥应与被告刘从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主张苗种补偿及搬迁费是对被告等渔民做出的今后生产、生活的补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涉案鱼棚土地被征收拆迁,征收拆迁的合同主体是鱼棚的所有权人即被告,搬迁奖励是拆迁部门针对拆迁合同主体而设置的奖励政策,原告不是拆迁合同的主体,无论原告是否在拆迁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均无权请求获得拆迁奖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搬迁奖励30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东湖三村村委不是征收拆迁的主体,不是拆迁补偿、赔偿款的给付义务人,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庄建娥名下的海参苗种补偿及搬迁补偿款300300元归原告蔡伟所有。二、被告刘从刚、庄建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伟支付海参苗种补偿及搬迁补偿款300300元。三、驳回原告蔡伟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庄建娥名下搬迁奖励款3003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蔡伟请求被告刘从刚、庄建娥给付搬迁奖励款3003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蔡伟请求第三人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从刚、庄建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220元,原告蔡伟负担1394元,被告刘从刚、庄建娥负担7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宗卓英代理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仲娜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