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芝民劳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牟雅君与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雅君,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669号原告牟雅君。委托代理人王承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89号出口加工区1-C5。组织机构代码:72754773-6。法定代表人李元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明荣,男。原告牟雅君与被告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程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雅君的委托代理人郭令与被告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2年12月从被告单位退休,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1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我相当于烟台市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0%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我退休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补助,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人民币11212.50元(37375元×30%)被告辩称,我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不同意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独生子女母亲,于1988年7月生育一子毕景珠,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2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退休。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裁决由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1元。2013年11月11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732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75元。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送达证明、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独生子女母亲,于2012年12月在被告单位退休的事实清楚,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2011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2.50元(37375元×30%)。被告以其系外商独资企业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牟雅君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人民币11212.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烟台赤外线桑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程 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娜(代) 更多数据: